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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旌民管字第25号
原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辉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生产制造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且在《承揽合同》中对合同纠纷的管辖地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须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原、被告约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成都盈丰重型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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