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5民初29613号 原告:瑞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5号2009-2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天星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瑞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原告瑞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瑞穗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