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2014)宁行初字00105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华夏中小企业发展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9日以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于2011年至2013年在宁乡县县城规划区二环路擅自建设房屋属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为由,作出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选择性执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宁乡县委文件宁发(2013)10号及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湘编(2012)3号)文件,拟证明经开区各部门的职能,证明涉案被告超越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2、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已作出(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照片;证据1、2、3、4拟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面积、规格以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事实。5、公司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情况。6、《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复函》(宁规执法函字(2014)030号);证据6拟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7、2014年4月21日原告违法建设案行政处罚听证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已依法送达,以及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8、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原告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并已经依法送达。9、关于撤销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033号行政处罚书的决定;该证据拟证明县城管局依法、依程序撤销了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10、宁行告字(2014)经开区第 1号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表及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送达。11、2014年8月13日被告违法建设案行政处罚听证记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12、2014年8月14日关于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会议记录;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13、证据13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1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5、《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权限调整实施细则》(宁证办法(2013)76号)文件;证据14、15两证据拟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至2013年在宁乡县县城规划区二环路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内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3007.8㎡,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及勘验,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表》,并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经被告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并经宁乡县城乡规划局 复函 认定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房屋为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并且依法送达了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县城规划区二环路厂房内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了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举行了听证,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经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集体讨论,被告依据宁乡县城乡规划局 复函 对原告作出的宁城处字(2014)经开区 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