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永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987号 原告长沙永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华夏中小企业发展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长沙永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永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长沙永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