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3527号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女。
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镗床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按年月补偿给了被告。2016年1月30日,原告单位被政府征收,无法提供原有工作场地,原告只得采用自愿的原则通知劳动者,如愿意从事建厂、搬运杂工工作的劳动者可以继续工作,如不愿意可等待新厂运转后工作。2016年4月13日,被告即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410.38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原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领取了单位补偿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也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410.38元及失业待遇损失6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镗床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月工资为5000元(含四险费用),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5743元,2月份工资5306元,3月份工资5179元,4月份工资5594元(应付工资5694元-罚款100元),5月份工资5400元,6月份工资3617元(应付工资3667元-罚款50元),7月份工资4900元,8月份工资4950元(应付工资5000元-罚款50元),9月份工资5200元,10月份工资5250元,11月份工资5300元,12月工资5100元,月平均工资5128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厂房拆除通知被告放假。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被告遂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750元;二、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4月工资17750元;三、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200元;四、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五、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328元;六、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一、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410.38元;二、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清单、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生计来源,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2项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第3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告并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人员,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厂房拆除需要裁减人员,原告应当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即两个半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无异议,真实有效,依法作为认定被告月工资的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820元(5128元/月×2.5个月)(已在另案当中作出应当支付的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失业待遇损失63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80%。
第五十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