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331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系原告***之女。
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镗床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保底,加班另算,部分工作计件。签订期限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月,2016年1月30日,单位通知放假,2016年2月至4月一直未发工资,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作出的仲裁结果有如下不服:1、仲裁委仲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未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2、仲裁委仲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4964.15元/月×2.5月)12410.38元,原告不服,实际工资应为7100元/月,有工资结算单为证,应按照(7100元/月×2.5月)17750元补偿。3、仲裁委仲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考勤记录为证,仲裁委应对被告调查取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如实提供证据,2016年2月至4月份原告被单位通知放假,非本人不愿上班,被告应支付工资(7100×2.5月)17750元。4、仲裁委仲裁,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根据《劳动合同安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五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从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保险32个月。5、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月,仲裁委核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64.15元/月,但实际被告未如实发放原告工资,有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少发工资11653元。原告因不服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6)220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7750元;2、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4月工资1775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200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5、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328元(472小时);6、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少发工资11653元;以上总计金额149656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4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政策要求征收,没有办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3、要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4、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失业登记,且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原告自身的原因;5、劳动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少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都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镗床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月工资为5000元(含四险费用),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5743元,2月份工资5306元,3月份工资5179元,4月份工资5594元(应付工资5694元-罚款100元),5月份工资5400元,6月份工资3617元(应付工资3667元-罚款50元),7月份工资4900元,8月份工资4950元(应付工资5000元-罚款50元),9月份工资5200元,10月份工资5250元,11月份工资5300元,12月工资5100元,月平均工资5128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单位因厂房拆除通知原告放假。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遂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7750元;二、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4月工资17750元;三、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200元;四、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五、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328元;六、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一、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410.38元;二、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5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清单、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由于厂房拆除需要裁减人员,应当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即两个半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无异议,真实有效,依法作为认定原告月工资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820元(5128元/月×2.5个月)。原告提供的彭新华活期账户清单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16年2至4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2016年1月30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放假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2至4月工资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时劳动合同仍未到期,因此,原告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生计来源,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2项为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第3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告并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人员,所以,原告不属于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原告提出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少发工资等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湖南红太东方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友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80%。
第五十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