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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与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2民初1808号 原告: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经营者: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紫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与被告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营部的经营者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782.5元,并承担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1782.5元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3月5日资金占用利息4696.66元,小计364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抗辩称: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数量与实际使用的量相差较大。其中,四张单据并非公司项目经理亲笔签字,亦不确定是否已经收到过涉案货物;故应当以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货款。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3月,某某公司因承建雅安某某体育产业园(体育服装标准化厂房)建设施工项目,需要订购一批路沿石、沟盖板等建筑材料。为此,某某公司与某某营部口头达成供货协议。 2021年3月15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500×600规格的沟盖板540张。同年3月17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300×120规格的倒拐石24米和300×120×1000规格的路沿石300米。2021年3月19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250×1000规格的路平石130米和250×500规格的路平石25米。同年3月25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500×600规格的沟盖板95张。2021年3月25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300倒拐石(12公分)54米。同年3月27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300×120×1000规格的路沿石63米和300倒拐石56米。2021年3月28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300×1000×120规格的路沿石150米和500×100×100规格的镶边石。同年3月31日,某某营部向某某公司运送300直边倒拐石81米。 2021年5月21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方式向某某营部提供公司相关信息后,某某营部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1782.50元的增值税发票,纳税人识别号为91511800MA62C33Q58。此后,某某公司以建筑材料单价和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涉案货物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后一致确认:1.路平石142.5米,单价19.5元/米;2.沟盖板635张,单价16.5元/张;3.镶边石30米,单价8.5元/米。双方虽然确认路沿石单价为23.5元/米,但针对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某营部主张728米,某某公司认可数量618米)。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某某营部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予以保护;各方均应当全面履约。庭审中,双方当庭共同确认的涉案货物数量和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认可路沿石单价,但否认收到某某营部所供该石数量728米(仅认可618米)。由于某某公司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所需的镶边石数量,而该镶边石与涉案的路沿石均载明在同一张送货单上;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特征,本院依法确定涉案的路沿石数量为728米。为此,某某营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利息,故针对某某营部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抗辩的理由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0619.25元(142.5米×19.5元/米+635张×16.5元/张+30米×8.5元/米+728米×23.5元/米); 二、驳回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6元,由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经由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先行代垫,雅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雅安市名某某某某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