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1292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07740A),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御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御河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南京市秦淮区御河新村4幢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因秦淮河治理,原南京市白下区河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白下区河道所)于1990年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1997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白下区河道所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因为当时原告配偶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多次导致家庭十分困难,所以原告没有接受法院判决安置的房屋,而是要求各方领导安置了御河新村的房源。1998年10月,原告接到拆迁办通知领取了房屋分配通知单,并前往白下区河道所缴纳了相关费用,领取了南京市秦淮区御河新村4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但此后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始终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御河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御河公司是国有企业,系由白下区河道所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诉争房屋并未纳入改制的评估资产中,诉争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白下区河道所名下。其次,原告原来的安置房屋在,后来原告又与原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办签订协议,重新确定了安置房屋,具体的情况被告并不了解。再次,由于诉争房屋产权仍在白下区河道所名下,被告目前也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目前与原告类似的情况也还有其他几个人,被告也希望能够妥善处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土地使用权纠纷,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白下区河道所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后该院作出(1997)白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令白下区河道所安置原告***本市中套房屋一套。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接受判决确认的安置房屋。1998年10月16日,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拆迁户定居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载明安置房屋为御河(新村)8幢X室,现编号为御河(新村)4幢X室。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整治秦淮河指挥部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煤气管道费、电表费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领取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
2012年6月1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下区城管局)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下区政府)提出《关于呈报白下区市政养护单位改制转企方案的请示》,其中《白下区市政养护单位改制转企方案》载明,白下区河道所为差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2010年11月划归白下区城管局管理;包括白下区河道所在内的区市政养护单位均改制为国有出资企业,针对区市政养护单位于2004年被取消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实际,整体转制到位;白下区河道所改制后更名为被告御河公司。2012年6月20日,白下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城管系统市政养护单位改制转企方案的批复》,同意白下区城管局呈报的改制转企方案。2012年11月16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京市白下区河道工程管理所拟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所涉及的净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诉争房屋未纳入上述报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至今仍登记在白下区河道所名下,产别为国有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御河公司系白下区河道所改制转企而来,但在改制过程中,诉争房屋权属并未纳入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至今仍登记在白下区河道所名下,被告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