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个体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兴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弋,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及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唐上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由被告**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等路段的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2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23日工程交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收使用。经**、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79757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支付70多万元给**,尚欠20多万元未付。经原告与**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356000元,**立写了欠条确认这一事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住址等基情况;2、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广西诚信建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广西诚信建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工程转维护交接书,证明该工程完工后移动公司转交由诚信建工公司维护;5、工程竣工技术文件,用以证明该工程转交**承建施工竣工;6、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经验收;7、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授权***对该工程向移动公司进行报账结算;8、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6000元;9、工程款预付票据,用以证明该工程还有工程款231921.6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个人书写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其为**施工的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欠条的原因是因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欠其工程款,其委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追款,有委托手续。原告在工程中做的工程价款只是二十几万,并没有三十多万,而且在***在上次起诉庭审中,***已经承认我已经支付了二十几万给他了,其已付清给***。现***撤诉现又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没有依据。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的份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两段工程是工程总价款是32万;2、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已领取23万多元工程款。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其公司并没有委托**签订委托手续。立写欠条是**个人行为。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付清给**。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入账通知单,用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给诚信公司236940元工程款;2、发票记账联、完税证,用以证明工程款已完税;3、银行进账单,证明扣完税后诚信公司已转出余额给**;4、银行入账通知,用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汇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6492元工程款;5、发票记账联、完税证,证明工程款已完税;6、领款单,用以证明扣完税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给**。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将“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1通信管道工程(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工业园等路段)单行工程”发包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5353.64元。其公司已支付了663432元,余款因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要求暂缓支付而未支付。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只支付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只在未付工程231921.6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只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3、报销审批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没有异议。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及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10有异议。其认为3、4、5、6是复印件,没有原告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欠条,是其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立写给原告的,立写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去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追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认为费用清单是原告个人所写。其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均有异议,认为3、4、5、6、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7,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的个人行为,**自己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领取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其个人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有异议,认为欠条和委托书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认为本应由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由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要求暂停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因此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与**之间的费用往来,其不清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诉状其主张已领取23万多元,但核实其实际从**处领取了214600元,该214600元包含**雇请其在其他工地施工的工程款。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收到二十三万多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是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工程验收材料,虽是复印件,但在本院审理(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时经开庭质证,合同的相对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出具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收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也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其单方制作的费用开支清单,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本院审理的(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挂靠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合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等路段的通信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便雇请***及黄乃强在该工地工作。该工程竣工后经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95353.6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支付663432元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款231921.64未付。扣税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经原告与**结算,被告**立写了一张欠原告35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214600元给原告***。被告**与黄乃强结算,被告**又立写一张欠到黄乃强30万元的欠条,黄乃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现原告请求:1、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及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合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等路段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施工,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请***、黄乃强为其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等款项应由**负责偿付,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5)防民初字第574号案的起诉状中称**已支付了23万多元,但支付数额没有明确。原告***在本案中承认**已支付214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为141400元,被告**应予偿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14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承担2065元,被告**1360元。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