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户。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兴仁,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2011年通信管道工程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工业园区等路段的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立写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1921.64元及利息(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住址等基情况;2、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用以证明**具有诉讼资格;4、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用以证明**与***签订合同的事实;5、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6、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7、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用以证明***代**表在中国移动广西2011通信管道工程防城港(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工业园区等路段)相关报表上签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8、安全生产报审表,用以证明1、***代**在中国移动广西2011通信管道工程防城港(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工业园区等路段)相关报表上签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管道工程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交移动公司使用;10、工程产权移交书,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交移动公司使用;1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12、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结算,用以证明该工程的造价。13、欠条,用以证明**欠到***工程款的事实;14、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办理施工项目纳税及办理发票申请的事实;15、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用以证明申请开发票的事实;16、发票,证明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已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的工程款是事实,现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没支付工程款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没能支付给原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报账回来就可以支付给***了。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挂靠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合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工业园区等路段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便雇请吴有章及***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95353.6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已支付663432元给多万元给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税后将工程款付给了**。余款231921.64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尚未支付。经原告与**结算后,被告**立写了一张欠到原告工钱、材料款等共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现请:1、判令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1921.64元及利息(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对东兴市江平工业园金滩大道等路段的通信管道工程承包施工,**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雇请***在该工地工作。因此,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等款项应由**负责偿付,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垫支的材料款等共3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1921.64元并支付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准许。因立写欠条时未约定有利息及偿付期限,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利息应从主张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23192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