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02民初1450号
原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苏兴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JoneD.Kuhns。
原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并暂计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约15万元,合计735000元,实际支付至完全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环保应急事故池建设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环保应急事故池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工程进度款共1365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有5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海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环保应急事故池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的环保应急事故池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事故池基础开挖、事故池建设、泵房建设、冷却塔桩柱建设粉刷、土方回填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0天(含节假日)内竣工;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含建筑正式发票);合同生效后乙方派员进驻工程建设场所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10%计195000元,基础开挖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15%计292500元,主体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45%计877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式建筑工程全额发票和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5%计487500元,甲方试用一年内如无质量异议支付工程款的5%质保金计97500元,合同终止;乙方根据工程款支付进度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工程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三期工程进度款共1365000元,尚有5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未果,遂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应急事故池建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在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有58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以及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8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0日起;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0日起;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李永文
人民陪审员  韦德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