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4276号
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9035773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5-7。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56218317W,住所地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勇(系义和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男, 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1657.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16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原名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提供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涪陵区义和镇xx环xx路至金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和被告的代理业主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7月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接受案涉工程后并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重庆成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0001657.37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6001657.37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欠原告案涉工程工程款6001657.37元属实,也应该支付,但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意见陈述,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工商变更信息,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涪陵区xx镇xx环xx路至金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承接了涪陵区xx镇xx环xx路公路修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建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并未能将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事后,被告就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量委托重庆成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0001657.37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6001657.37元。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涪陵区xx镇xx环xx路至金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承建了案涉工程,虽然因其他原因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与被告。被告也将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委托中介进行了鉴定,且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果,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01657.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0165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2元,减半收取2690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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