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民初31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备租赁站,住址: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168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4AQR23。
负责人:周绍福。
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35773M。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必云,男,汉,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涪陵区/div>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必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2月2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何凌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