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425号
原告:宜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第10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438149.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42.5元(以438149.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某甲公司付清全部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2.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就其负责施工的南昌某某城项目二期CN204-F03地块向原告租赁铝模板系统材料,2019年12月8日原告进场。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第3.3.1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人民币(小写)10710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壹仟元整。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6.2条约定:“单栋楼总工期约定为9个月,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被告)对模板进行打包、装车,乙方(原告)负责回收;甲方若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总工期届满后3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则不计延期费。超过约定时间,甲方应向乙方补偿材料资金占用费1元/平方米/天”。合同第7.1条约定:“预付款20%,到货款20%,以后按每个月10%支付进度款”。第7.4条约定:“模板依照实际支模层数收取租金”。第8.5条约定:“因甲方使用不当(包括但不限于野蛮施工、人为破坏等)造成模板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照附件6所列标准向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和解或要求业主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南昌洪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自身合同义务,为甲方施工的工地提供铝模板及系统材料。2021年6月7日原告完成铝模板租赁退场。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铝模板租赁费及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438149.3元。2020年7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6万元租赁费。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铝模板租赁产生的租赁费10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26万元租赁费,被告再支付原告666000元租赁费后,双方就100万元的租赁费支付完毕。2022年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两份《清算协议》,协议确认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铝模板租赁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438149.3元(100万元+438149.3元)。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就上述款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云信融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66000元的租赁费。剩余438149.3元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剩余的438149.3元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铝膜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总价为1071000元,但双方已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认可铝膜板的结算款金额为100万元,欠付金额为666000元,且该和解协议确认可以通过中企云链方式支付,而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中企云链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依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后,购方就债权已得到全部满足,合同再无其他争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南昌航城项目二期CN204-F03地块项目的铝模板系统材料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单价为21元/㎡,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07100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单栋楼总工期约定为9个月,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对模板进行打包、装车,乙方负责回收;甲方若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总工期届满后3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则不计延期费;超过约定时间,甲方应向乙方补偿材料资金占用费1元/平方米/天;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款20%,到货款20%,以后按每个月10%支付进度款。
某乙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案涉租赁物于2021年6月7日全部退场。
2022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制作的两份《宜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分别载明:1.1#铝膜板租赁费结算金额100万元,已付16万元,剩余84万元,已开发票100万元,2.1#铝膜板包含但不限于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等,结算金额438149.3元,已付0元,剩余438149.3元,已开发票0元。2022年5月30日,朱*在上述两份结算书的结算部处签名,姜*在总经理处签名。
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签署时间均为2022年的《清算协议》,均为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或购货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或供应商),某丙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分别载明:1.就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019)的清算与支付达成以下条款:合同结算金额100万元,已付16万元,剩余84万元,2022年端午节支付10万元,2023年春节支付尾款,丙方对甲方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ZH****019)的清算与支付达成以下条款:甲方已采购标的物合计总金额438149.3元,余款438149.3元,2022年端午节支付10万元,2022年中秋节支付尾款,丙方对甲方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该两份《清算协议》上盖章,某甲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合同编号ZH****019的清算与支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乙双方认可铝模板租赁结算款100万元,已支付26万元,剩余74万元,乙方对剩余工程款予以让利10%,甲方按剩余工程款90%予以支付,即666000元。二、甲方于调解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付全部款项,甲方通过中企云链方式支付,该中企云链可立即贴现,贴现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接收该种支付方式。三、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后,申请人就本合同债权已得到全部满足,本合同项再无其他争议。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开具666000元中企云链支付,某乙公司予以贴现。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铝模板租赁合同》的编号与《和解协议》上的编号一致。
上述事实,有铝模板租赁合同、项目管理表格、宜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清算协议、和解协议、云信付款单、云信融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结算书、清算协议表明案涉合同租赁款包含100万元的租赁费及438149.3元的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等,但在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合同编号ZH****019的清算与支付达成调解,第一条确认双方认可铝模板结算款为100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让利后剩余工程款为666000元。对于该和解协议是否能视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确认。首先,从结算书、清算协议、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上来看,虽然清算协议上仅载明2022年,但从该协议上的支付计划时间,可以推断该清算协议形成时间应在2022年中秋节前即2022年9月10日前,因此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在清算协议之后;其次,清算协议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对两份《清算协议》约定内容的确认;最后,从和解协议内容上看,该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合同编号ZH****019的清算与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包含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延期费)等,且该和解协议第三条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后,原告就本合同债权已得到全部满足,本合同项再无其他争议,可以推断该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就《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应包含租赁费及延期费等。现被告某甲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债权已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延期费、材料赔偿费及资金占用费4381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主债权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8元、保全费2986元,合计1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