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1509号
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本案于2024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