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5902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不详。
原告谢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中航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中航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中航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