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冀03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否则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投标保证金转交给了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也主张该公司为招标人。因此,该公司掌握本案件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参与诉讼,以查明招投标真实性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招投标事宜无关,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却并未查明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招投标事宜的关系,因此存在事实不清之处。二、原审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应退回。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日历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中标权利,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通过现场招标,确定原审原告为中标人,并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但原审原告并未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不应退回。三、原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招标代理费,应与投标保证金抵销。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招投标义务,原审原告也签收予以了确认。况且,投标文件也已约定,招标代理费应当由中标人支付。在招投标完成之后,原审原告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8220元招标代理费。但上诉人曾通过微信、电话等途径向原审原告主张该费用,原审原告拒绝支付。因此,即便投标保证金已退回到上诉人账户,在原审原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予以抵销。综上,本案关键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以招标代理机构为中航公司和中航(鑫源)公司的名义组织本次招标,在某某公司告知本次招标与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有关,直到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才提到该辽宁公司,因此本次招标与辽宁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申请追加该辽宁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取得招标人中航公司和中航(鑫源)公司的授权委托就组织本次招标,且事后招标人中航公司和中航(鑫源)公司也未追认上诉人的招标代理权限,这就说明上诉人组织本次招标并未取得委托授权,属于无效行为,而且上诉人向鑫鼎公司出具的中标合同中,合同主体也没有中航(鑫源)公司,至今也未查询到该中航(鑫源)公司的注册信息,因此上诉人组织本次招标未取得招标人的授权且提供的招标合同也与招标文件明显不符,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招标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其无权向鑫鼎公司收取招标代理费和履约保证金。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退回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购买招标文件款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投标保证金全部退回之日止,截止2023年10月22日,利息约为1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退回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投标保证金全部退回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份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编号为HBRS-2023-088,招标文件上列明:“招标人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迁西壹号官邸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中标金额的8%,在收到中标通知书5个日历天内向招标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缴纳,承包人如未按约定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则视为承包人放弃本次中标权利,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招标邀请书,于2023年4月23日向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参与该项目投标。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920000元,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办理履约担保手续并到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将向含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每家公司收取10万元)银行转账给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在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招标无效,异议主要内容为:1、中标合同样本的签约方与招标文件上列明的招标人不一致,缺少招标人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不到招标人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招标活动不符合规定。2023年5月6日,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注明用途为“退回保证金”。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退回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退回,但以账户冻结为由至今未予退回。诉讼过程中,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关招标委托的证据和招标文件,辩称其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招标文件不是中标的招标文件,招标人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其出售给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招标人“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表示不同意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未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未收取过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案涉招投标事宜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招标文件上列明的招标人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案涉招投标事宜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有关招标委托的证据和招标文件,辩称其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招标文件不是中标的招标文件,招标人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其出售给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招标人“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中标通知书》系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招标人。在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招标无效后,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招标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将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回到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故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招标文件上列明的招标人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案涉招投标事宜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招标文件中的招标人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其出售给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招标人“中航(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招标委托的证据和招标文件,招标无效,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回。故原审判决判令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