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某某电脑,经营场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经营者:***,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某某电脑(以下简称某某电脑)、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15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电脑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电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电脑享有票据权利,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一审中某某电脑仅提供了该票据的前手即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案涉汇票由该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电脑,用于偿还此前该公司借用的一笔纸质承兑汇票。一审中,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同。首先,该《证明》系虚假。2021年1月19日,通化市某某公司才把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某某电脑,而该《证明》系2021年12月10日出具,一审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某某电脑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其前手就该票据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其应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最后,某某电脑在2023年同时与八个公司存在票据纠纷,不符合正常的公司经营状态。虽某甲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某某电脑私下从事票据买卖贴现行为,但其行为具有重大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电脑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电脑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和票据权利人之间,即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电脑并非直接前后手,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法院不需审查基础关系。但某某电脑还是提交了前手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电脑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二、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电脑。某某电脑在案涉票据一直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在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了合法取得的《证明》后,于2021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立案。因此,《证明》出具时间并无不妥。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电脑与前手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属于贴现行为,但其所述理由均为推断,缺乏依据。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发表参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8547.23元及逾期利息(以12854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103521009030202007206830044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28547.23元,收款人某甲公司,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0日,票据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电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某某电脑于2021年7月20日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业务状态为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某某电脑提交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汇票由该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电脑,用于偿还此前该公司借用的一笔纸质承兑汇票,上述票据已由该公司完成合法背书转让,应当由某某电脑主张票据权利。
2021年12月15日,某某电脑就该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审查转诉前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以(2022)粤0103民初20736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
关于某某电脑是否为案涉汇票合法票据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该案中,某某电脑已提交案涉汇票前手背书人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基于与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获取案涉票据,就其获取票据的合法性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确认某某电脑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某某电脑某某电脑与其前手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该案中,某某电脑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行使追索权,某乙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一审法院对某某电脑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854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某电脑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利息以1285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票据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于该案而言,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票据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某甲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票据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拒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某某电脑于2021年12月15日就该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某电脑主张的票据权利未消灭。
关于某甲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规定,某甲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某某电脑主张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脑支付汇票金额128547.23元及利息(以1285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某电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20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某电脑、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alpha大数据查询软件上下载的(2020)宁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某电脑和票据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对其诉请进行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电脑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只能参考,不能作为证据。第二,某某电脑和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该份证据并不能推翻法院的认定。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并不是某甲公司的有效抗辩理由。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某甲公司与某某电脑并非直接前后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中,某甲公司提出了某某电脑与其前手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电脑有票据贴现的嫌疑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某某电脑系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某甲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某丙公司的直接前手背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其无权对某某电脑提出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
2021年1月20日,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电脑。2021年10月30日,案涉汇票被拒付。2021年12月10日,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21年12月15日,某某电脑就一审案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故,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