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7577.68元(较一审增加467945.41元);3.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37577.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对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委托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壬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1467945.41元工程款的效力,***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467945.41元工程款的义务。因某甲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且未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2021年2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指定的新某壬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2100002920210205852613540,票面金额为467945.41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该商业汇票不可转让,新某壬公司于2022年2月5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9日被拒绝签收,拒付备注信息:被驳回。该票据到期被拒后至今,新某壬公司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详见***证据八、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信息回复和新某壬公司《情况说明》)。由此可见,***对467945.41元的债权并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交付后原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由此产生了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的竞合。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即表明***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应由新某壬公司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既剥夺了***的选择以债权请求权权利,同时,亦违犯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实为适用法律错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支持***上述诉请。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不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请求判令***为实际施工人,对***的工程款承担全部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不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及***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和某甲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只收取1%管理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与***补充签署了***与某甲公司的挂靠合同,***自2017年开始就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武汉恒大旅游城项目某丙公司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出具了资质,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也没有出资,只是按挂靠合同收取了已到账资金1%的管理费,整个工程的施工与结算都是由***负责,某甲公司只是配合***。***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却仍然与***签订《转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合同无效。同时在该《转包协议》上,某甲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将工程转包的差价(160万-140万)以及收取***15%的管理费均与某甲公司无关。二、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转包合同,并未构成表见代理,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性对***承担责任。在***与***签订转包协议时,***就非常清楚,案涉工程***系挂靠某甲公司签的合同,因为***的亲叔叔在武汉恒大的关系比较深,所以***才有可能拿到施工合同。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以致做出了借误的判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增补工程量有两项费用没有扣除。1.***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在2018年12月10日与巴登城签订了案涉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609491.81元。***作为挂靠人,以2019年6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以1400000元转包给***。协议第一条约定:各同价款之外的增补工程款项甲方按15%提取管理费;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总工程量结算款15%收到管理费,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某甲公司认为总工程量分为两部分计算:(1)原暂定合同总价为1609491.81元,然后以1400000元转包给***,对这一部分无异议;(2)关于增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庭认定为379446.72元,但应扣除以下两项费用:一是某甲公司垫付的施工水电费381.10元;二是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赶工奖135939.83元。扣除以上两项后的增补工程量为243125.79,则总工程量为1643125.79(1400000+243125.79)元。(二)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计算错误。在***与***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按总工程量结算款15%收取管理费。一审法庭认为140万元应不再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只收取增补部分的15%,即管理费为56917(379446.72*15%),增补工程量为322529.71元,扣除管理费后的总工程量为1722529.71(1400000+322529.71)元。某甲公司认为管理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第四条计算:即总工程量1643125.79元的15%收取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的总工程量应为1396656.92元。(三)关于***增补工程量计算错误。虽然***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后来自认了70587.4元,***在诉请中并没有相应内容,后来在某甲公司大量的证据面前,才不得不自认一部分金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平面图,申请一审法院在屋面进行实地检查,并提出了考察是否更换的检查方法,那就是观察屋面瓦下面是木质龙骨还是铁龙骨,如果是木质龙骨就是没有更换,如果是铁龙骨就是***更换的。但是一审法院以不方便为由未进行实地检查,而是根据***的自认确认了应该扣除的金额,请二审法院进行实地考察,以确定***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四、关于增值税附加税(包括城建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印花税(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以及企业所得税(利润的25%)不应由***承担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在《承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应由***承担,而且***只认可其应承担9%的增值税,故判令案涉工程的上述税种不由***承担,只是判令9%的增值税由***承担。某甲公司认为,既然在转包协议上明确约定所有的税费由***承担,那么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以及由于***没有及时开具用以抵扣的增值税票所产生的利润而引起的企业所得税均应由***承担,***没有权力选择性的只承担增值税,对其它的税种不予承担。纳税是每个企业和公民应尽的义务,纳税是强制性的,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下面,某甲公司分两部分对上述税种分开进行阐述。首先,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以及印花税的纳税对象和增值税一样是某甲公司,关于增值税***可以以采购材料款的形式向某甲公司提供用以可以抵扣的增值税票;但上述税种***不能提供相应的税票进行抵扣。其次,上述税种是某甲公司到年底时根据该公司所有的工程合同总工程量为对象统一进行纳税,不可能将案涉工程的价款单独进行核算并交纳上述税款。第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也是和上述除增值税以外的其它税种纳税方式一样,是年底一起纳税,如果***及时提供了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票,就不会产生利润,如果有利润税务局就会按照利润的25%进行征缴企业所得税,这完全是由于***不及时提供增值税票而产生的额外的税款,故应由***承担。最后,在《承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这个税费就包括所有的税费,而不是一审法院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作出不合理的判决。综上,应付给***的工程款明细为:1.基础工程量:1400000元;2.增补工程量:379446.72元;3.应扣除部分(1)赶工奖:135939.83元;(2)水电费:381.1元;(3)管理费:246468.87元(1643125.79*15%);(4)未完成的工程量(暂计为70587.4元);(5)应交纳的增值税85089.43元(1643125.79*0.09/1.19-50581.51);(6)应交纳的增值税各种附加税1643125.79*0.09/1.09*12%=16280.51元;(7)印花税1643125.79*0.03%=492.94元;(8)所得税(1643125.79-439670)*25%=300863.95元;(9)已付款596492.64元;4.应付款:1+2-3=326850.05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多处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答辩称:关于***的上诉状中所称的467945.1元承兑汇票,一审判决论述清楚,以一审判决为准。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467945.1元的承兑汇票以一审判决为准,对一审扣除的工程量有异议。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本案的承包协议是由***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因此并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某甲公司签署了多份的授权施工文件,在证据3、4、5、6以及补充证据里面均有体现。承包协议的抬头甲方就是某甲公司,那么***是有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并且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人也就是某甲公司来承担。在2020年7月9日,***、***、***、***共同签订了一个承包承诺付款协议书当中记载的第四条当中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支付,***、***无权支配,***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并且***当时是某甲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与***之间互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安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结算款等承担监督和管理,并否认案涉工程转包给***,这是在一审的笔录当中已经有明确的一个界定的。在协议的承包期限内***主张过工程款。某甲公司委托发包人也就是某丙公司向***委托的新某壬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由此可见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和某甲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并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68810.76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外增补工程量价款计算方法,确定增补工程价款为379446.72元。***应结算工程款为:(1)合同内工程款1400000元:(2)合同外增补工程结算款322529.71元(379446.72元*15%);(3)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70587.4元。合计:1651942.31元。在发包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中已对施工用水、用电、履约罚款的进行了扣减(详见《工程结算资料》),上述费用已经在工程结算中予以了体现。赶工奖系发包方要求施工方缩短工期而发生的费用,***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全部为缩短工期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合同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合同外增补工程按15%提管理费。故,某甲公司无权再对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任何费用和奖励。三、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符合《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总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不再另外提取任何费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价款之外的增补工程款甲方按15%提取管理费”。某甲公司错误认为以总工程量1643125.79元的15%提取管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约定进行计算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增补工程量计算是正确的。案涉工程为已建水疗馆、公寓屋面维修和施工,因水疗馆部分屋面斜坡位置不具备施工条件,经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意后,***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施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此陈述前后不一,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自认水疗馆部分屋面未进行维修施工。***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为其组织施工,且与某甲公司在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查明事实,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核实,***在施工现场对该部分未维修施工面积进行了如实的指认,该部分均为水疗馆屋面斜坡位置,***通过施工图纸,计算出未施工面积为542.96m2,按施工合同为130元/m2,合计工程款70587.4元。该金额已经一审法院认可。五、某甲公司主张按全部工程款为计算依据,由***承担增值税、其他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收入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承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税费是指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税费,企业增值税(税率:9%)即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当承担的税收,***已在诉讼请求中对应支付工程款,按9%税率对增值税进行了扣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向某丙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这与***在诉求中进行扣减相一致。某甲公司主张部分由***承担企业所得税300863.95元(1643125.79-439670)*25%,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各类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减去各类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得到的差额按规定的税率缴纳。而***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某甲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该成本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依据。同时,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承担了上述税费。因此,***承担的税费应为案涉工程增值税。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的工程量,不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意见同某甲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6412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4123.1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评估费1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旅鄂工合字18[1.9-1]216号),约定:某丙公司将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609491.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合格工程量乘以附表1中的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授权谢某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
***、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人、财、物实际由***投入,并由***组织施工,某甲公司负责和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及案涉工程的对接、结算等,某甲公司向***收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转包给***,***于2018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陈述,其进场时只知道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接,***是项目负责人。
2019年6月20日,***与***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抬头处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在见证方处签名。《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承包给乙方,转包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元,不再另外提取任何费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价款之外的增补工程款项甲方按15%提取管理费;2.甲方负责提供与恒大签订的合同和施工图、报价单各一份,负责与业主方的资料、签证、进度款以及结算工作,业主方工程款到账后第一时间交给乙方(暂时按15%扣除应得费用);3.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及工地所需材料及所用资金,并保证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工地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4.甲方按总工程量结算款15%收取管理费,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400000元转包工程款”所包含的工程量即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款之外的增补工程款项”是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之外的增补工程价款。
***陈述,《承包协议》中约定“税费由乙方承担”应理解为“合同内工程款要扣除9%的增值税,合同之外的增补工程,扣除15%的管理费后,还要扣除9%的增值税,不存扣除其他税。”某甲公司陈述,“除9%的增值税外,3%的其他税(包括城建税7%、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印花税0.03%等等)及企业所得税均应由***承担。”
2019年11月14日,***委托湖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张税率为13%、票面金额共计439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武汉巴登城生态休闲旅游开发项目,4张发票的增值税费共计50581.51元。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应付工程款×9%)÷(1+9%)-50581.51元来计算本案中***应承担的增值税费。
2020年7月9日,***、***、***、***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一水疗中心、4#公寓屋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的劳资纠纷,由于甲方的工程款与***的资金出现异常,现有恒大科技旅游城的屋面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付与***,***无权支配,全部支付完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剩压金(质保金)由***承担。双方特此协议。”该份《承诺协议书》的内容由***手写。
关于《承诺协议书》中约定“所剩压金(质保金)由***承担”如何理解。***陈述,我方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存在扣除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了避免后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与某甲公司、***特别约定如后期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由***承担。***陈述,我和***约定的质保金是10%,***必须将工程全部做完且无质量问题时,才能拿到质保金;签订《承诺协议书》时,工程还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扣了***10%的保证金,由我请工人完成质量修复,所以我写了“所剩押金(质保金)由***承担”。某甲公司及***同***陈述意见。
2019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申请工程结算,某甲公司自行核算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79231.2元,增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444553.56元,经某丙公司审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068810.76元。
某丙公司陈述,该最终结算造价2068810.76元的计算明细已查找不到,无法区分合同内工程最终价款与增补签证部分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时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与增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比例,即1979231.2:444553.56,来确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的增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即最终结算的合同外增补工程价款=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款×[444553.56元÷(1979231.2+444553.56元)]。
2021年,***委托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案涉工程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2298400元。***支付评估费14000元。
2021年2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壬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2100002920210205852613540,票面金额为467945.41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丙公司,该汇票不可转让。新某壬公司于2022年2月5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9日被拒绝签收。
2020年7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52100903020200720683004486,票面金额为128547.23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丙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某壬公司;2021年1月19日,新某壬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合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通化市某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通化市二道江区益佳电脑。2021年7月20日,通化市二道江区益佳电脑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30日被拒绝签收。
***陈述,以上两张汇票均系其要求某甲公司向新某壬公司出具或背书转让,以支付案涉工程款;票面金额为128547.23元的汇票,因新某壬公司已背书转让,其同意抵扣工程款;票面金额为467945.41元的汇票尚未未兑付,不应抵扣案涉工程款。
新某壬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2月5日,某丙公司向我司出具了一份2022年2月5日到期,金额为467945.4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笔资金系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我司承诺,如某甲公司向***另行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则我司不再向某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成为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1%),湖北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9%)。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主张***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委托第三方施工花费215000元左右,对应工程产值共计468363.4元,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68363.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老魏装饰建材送货单2份,载明:2019年8月1日,3×4木龙骨,10000米,金额70000元;2019年9月2日,3×4木龙骨,10000米,金额70000元。收货单位处均为空白,且无任何签名或盖章。证明目的:***为恒大水疗城屋面翻修工程购买木龙骨共计支出140000元。
2.***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载明:“我(***)在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武汉巴登城工地(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施工劳务部分。施工内容为部分屋面瓦的拆除、铺设及前期施工遗留未完工的清尾及返工、维修,屋面平台的保温工程作业,某丁公司总收入劳务人工费75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收到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9年9月29日,***向***转账5000元;2020年1月8日,***向***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5日,***向***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0日,***向***转账400元;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2000元;2021年12月27日,***向***转账1050元。证明目的:恒大水疗城的部分屋面拆除、铺设及前期施工遗留未完工的清理、返工、维修以及屋面平台的保温工程作业均是由***完成,劳务费共计75000元。
3.《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表、水疗馆部分工程量清单、实际支出的人工统计表、沥青防水卷材项目内调拨的情况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监理工作联系单。《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我司***系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作为我司在贵司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工程结束且合同履行完毕,本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授权,如需更换授权人,以我司另行书面通知为准,授权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承诺书》载明:“本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现场负责人,目前剩余水疗中心穹顶平台及相邻的空调室外机平台防水工程(包括20mm厚水泥砂浆找平,2.0mm厚自粘聚合物防水卷材,1.2g/㎡无纺布,40mm厚EPS保温板,40mm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以及地面填缝,面积约450平方)未施工外,其他内容已施工完成,由于该位置需待水疗穹顶幕墙等全部施工后方可施工,钢结构安装及幕墙安装周期较长,现申请办理先行竣工验收。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剩余施工内容在水疗穹顶幕墙施工完成达到防水施工条件后3天内进场施工,15天内施工完成且由甲方验收合格,承诺人,***,2020年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合同名称为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验收意见为现场施工已完成,同意办理竣工验收,项目主管领导审批意见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手写的水疗馆部分工程量计算清单载明:屋面瓦拆除及铺设合计242060元,防水平屋面合计106978元,屋面返工、维修合计72750元,总计421788元。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由某甲公司承接的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公建1#地块已建水疗馆、4#公寓屋面工程,在屋面瓦施工过程中将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的部分泛光照明灯具损坏,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灯具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办理转扣签证,转扣费用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巴登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签字确认。证明目的:2019年8月13日,工程提前验收,后续的工程均为***实际施工;***为翻修屋面实际购买木龙骨140000元;***在水疗馆屋面施工中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21788元;***施工过程中将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的泛光照明灯具损坏,该损失由***承担。
***质证认为,1.送货单无公章、无签字、无送货地址,系某甲公司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案涉工程施工设计要求,屋面应使用钢挂瓦条,而不是木制龙骨,***采购木方与案涉工程无关。某甲公司在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存在多处工程项目,即使***购买木龙骨也无法证实该木龙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2日,***还在购置7万元木龙骨,与事实不符。2.***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的转账总额仅有43450元,与证明目的中劳务费75000元不符。且转账未注明是劳务费,不能证明微信转账系案涉工程劳务费。3.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与***签订《承包协议》的有效性。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且《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该期间武汉正处于疫情封城状态,***不可能出具《承诺书》。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不能证明后续工程为***实际施工。水疗馆部分工程量计算清单无时间、无公章、无签字,系某甲公司单方手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沥青防水卷材项目内调拨的情况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监理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后续工程为***实际施工。
***自认其未施工的屋面瓦面积为542.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70587.4元,但其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结算,由于某丙公司认可了该部分工程量,该金额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为证明其除了完成《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的证言,“***雇佣我在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工地上盖瓦片,2019年完工。2020年,我还去维修过屋面瓦。”
2.证人***的证言,“我是***雇佣的瓦工,在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做屋面瓦,从2018年开始做,做完后,2021年又通过搭梯子到屋顶返工维修。”
3.证人***的证言,“是我介绍***承接的案涉屋面瓦维修工程,合同之外的增补工程是由***施工的,具体有哪些增补项目记不清楚了。”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和***提到了返工维修,2021年之后,现场已经没有脚手架,屋面高达四、五十米,不可能直接用梯子直接上去;2.证人***对140万的工程量和增补工程量均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主张其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甲公司2018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
***质证认为,1.审计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使用而出具,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在2018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详见《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一、公司基本情况),而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3年7月12日,注册资本由8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上述四份审计报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信息不一致,对该审计报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3.在2018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某甲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详见:《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四、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11、实收资本:期初余额1000万元)。而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23年7月12日,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变更前内容:股东名称:***,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资额:80万,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6-12-31”。而在上述四份审计报告中均未提供股东出资证明,且实收资本1000万元远大于注册资本80万元,该审计报告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4.在2022年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详见:2022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一、公司基本情况),而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23年7月12日,注册资本由8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显然会计师事务所在某甲公司未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备案时即出具了审计报告,进一步证明了某甲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的虚假性。5.从上述审计报告的用途看,《会计报表附注》六、其它事项说明载明“本报告仅供招投标参考使用,不得作为股东分红、贷款、抵押、担保等其他用途,不能视作为日后偿债能力的保证,……”。可见上述审计报告用途具有单一性,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的通用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且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亦未记载某甲公司与股东个人情况,及与股东的账目往来情况。在上述审计报告中无法对***个人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进行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还是***;二、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还是***
***主张,其进场施工时只知道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接,***是项目负责人,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2018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作为我司在贵司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施工过程中,***代表某甲公司在多份施工过程中的文件上签字确认。且《承包协议》的抬头甲方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其二,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载明,“现有恒大科技旅游城的屋面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付与***,***无权支配,全部支付完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承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某甲公司直接向***付款。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而非***。
二、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应参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折价补偿。
承包协议约定,转包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元,不再另外提取任何费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价款之外的增补工程款项甲方按15%提取管理费。根据该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按照1400000元计算,《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增补签证工程款项,某甲公司按照15%提取管理费。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为2068810.76元,由于结算资料已经遗失,无法区分合同内最终结算款与合同外增补工程结算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照1979231.2:444553.56的比例某甲公司确定增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即增补工程价款=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款×[444553.56元÷(1979231.2+444553.56元)]。经核算,合同外增补工程款为379446.72元[2068810.76元×444553.56元÷(1979231.2+444553.56元)]。***主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非2068810.76元,除此之外还有增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主张***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由***委托第三方施工花费215000元左右,对应工程产值共计468363.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68363.4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其购买木龙骨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亦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其提交的水疗馆部分工程量计算清单系手写,无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施工花费215000元左右,对应工程产值共计468363.4元的事实,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自认其未施工的屋面瓦面积为542.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70587.4元,但其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已经与某丙公司结算,已认可了该部分工程量,该金额不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自认未施工屋面瓦面积为542.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70587.4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故合同内工程结算款为14000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结算价款扣除15%的管理费为322529.71元(379446.72元×85%),共计1722529.71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70587.4元后为1651942.31元。
关于税费。《承包协议》约定,“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某甲公司主张,该税费是指9%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三项合计为增值税的12%)、0.06%的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主张,该税费是指9%的增值税,不含其他税种。***已委托湖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张税率为13%、票面金额共计439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增值税费共计50581.51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按照(应付工程款×9%)÷(1+9%)-50581.51元来计算增值税费,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增值税费为85817.4元[(1651942.31元×9%)÷(1+9%)-50581.51元]。由于《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由***承担税费的具体税种,***仅认可由其承担增值税费,故某甲公司辩称***还应承担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合同内工程结算款为1400000元,合同外增项工程结算价款扣除15%的管理费为322529.71元(379446.72元×85%),共计1722529.71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70587.4元、税费85817.4元,应付工程款为1566124.91元。
《承诺协议书》约定,“现有恒大科技旅游城的屋面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付与***,***无权支配,全部支付完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剩压金(质保金)由***承担”。***陈述,我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存在扣除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了避免后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与某甲公司、***特别约定如后期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由***承担。***陈述,我和***约定的质保金是10%,***必须将工程全部做完且无质量问题时,才能拿到质保金;签订《承诺协议书》时,工程还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扣了***10%的保证金,由我请工人完成质量修复,所以我写了“所剩押金(质保金)由***承担”。某甲公司的陈述同***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对质保金未作约定,某甲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承诺协议书》约定“全部支付完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不应在应付款项中再扣除质保金。
关于案涉两张汇票。关于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新某壬公司的票面金额为128547.23元的汇票,系某甲公司应***要求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新某壬公司已背书转让,***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票面金额为467945.41元的汇票,系某甲公司应***要求,委托某丙公司直接向新某壬公司开具,新某壬公司于2022年2月5日向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由于该份汇票系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新某壬公司开具,现不能兑付,应由新某壬公司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该笔467945.4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69632.27元(1566124.91元-128547.23元-467945.41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诺协议书》约定,“现有恒大科技旅游城的屋面瓦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付与***,***无权支配,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协议书》上签字。故利息应以96963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承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诉请***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成为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1%,湖北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涉债务发生期间作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辩称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其不应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甲公司2018年至2022年的审计报告,某戊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某己公司现金管理是否规范、资金往来是否清晰、股东是否取走公司财产等,仅凭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应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评估费1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69632.27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96963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对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565元,由***负担799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恒大旅游科技旅游城所有项目的挂靠合同,拟证明***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系挂靠关系;证据二、在多个挂靠合同中,***向某甲公司出具的部分委托函及相应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多个挂靠合同,***均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付款,包括其中有一个像本案中***指定的新某壬公司付款的承兑汇票;证据三、武汉某某公司预算决算部于2021年是2月3日出具的审计意见回复,拟证明在审计报告中水电费381块和赶工奖135939.8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在2020年就已经起诉,历经4年的审理,在4年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一份挂靠合同,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6日就已经签订了。在一审过程当中就已经有这一份挂靠合同,而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委托付款函和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付款函既没有***的签字,也没有某甲公司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2021年10月26日,而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以及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是2020年7月9日,也就是说某甲公司与***的协议是在这一份挂靠合同之前,也就是说这份挂靠合同对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对于汇票的付款是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进行的付款,与要求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均由***委托某甲公司进行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算审计意见的回复当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的总造价是2068810.76元已经对水电费予以了扣除。赶工奖是发包方要求施工方缩短工期而发生的费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全部缩短工期而支付的费用,并且双方已经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应在合同内支付工程款140万,合同外增补工程是15%计提管理费。因此某甲公司无权再对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任何费用和奖励。
***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证据一上的字是***签的,某庚公司管理问题***签了很多空白文件放在公司,但是这个合同***第一次看见。证据二是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没有委托某甲公司,某辛公司的财务把该付的账付出去、该转的钱转出去。***认可证据三的结算审计意见回复,水电费和赶工费应该扣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前,其未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交这些证据并无正当理由,故该两份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本案虽系***与***签订《承包协议》,但《承包协议》中的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且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我司***系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作为我司在贵司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工程结束且合同履行完毕,本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授权,如需更换授权人,以我司另行书面通知为准,授权人,湖北某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因此,***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另,***、***、***、***签订的《承诺协议书》载明,“现有恒大科技旅游城的屋面工程款到公司后全部直接付与***,***无权支配,全部支付完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向***支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盖章的《承诺协议书》不符,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依法应参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折价补偿。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按照1400000元计算,《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增补签证工程款项,某甲公司按照15%提取管理费。由于结算资料已经遗失,无法区分合同内最终结算款与合同外增补工程结算款。一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1979231.2:444553.56的比例某甲公司确定增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合同外增补工程款为379446.72元[2068810.76元×444553.56元÷(1979231.2+444553.56元)]。因某甲公司主张***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系本案工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然***自认其未施工的屋面瓦面积为542.98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70587.4元,一审法院对认定***自认其未施工的70587.4元应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扣除合同外增项工程结算价款扣除15%的管理费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651942.31元(1400000元+379446.72元-379446.72元×15%-70587.4元)。
关于***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467945.41元工程款。因某甲公司系应***要求,委托某丙公司直接向新某壬公司开具金额为467945.41元的汇票,该汇票现不能兑付,是应由新某壬公司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该笔467945.41元应作为已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无权要求某甲公司继续支付该467945.41元工程款。
关于税费。因***已委托湖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张税率为13%、票面金额共计439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增值税费共计50581.51元,该部分增值税费应予抵扣***应支付的增值税。双方均认可***应按9%计算增值税费,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增值税费为85817.40元[(1651942.31元×9%)÷(1+9%)-50581.51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还应承担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由于双方未对***承担税费的具体税种进行约定,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支出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增值税费为85817.4元、***委托某甲公司开具的金额汇票为128547.23元以及***委托某丙公司向新某壬公司开具汇票金额为467945.41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69632.27元(1651942.31元-85817.4元-128547.23元-467945.41元),利息应以969632.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水电费、赶工奖应否扣除。因双方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需对水电费、赶工奖予以扣除,且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合同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合同价款外的增补工程款按15%提取管理费。故,某甲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赶工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承包协议》签订以及施工期间***均系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应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签订的《承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案***不应承担向***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879元,由***负担831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9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