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108号 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4912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24元(按协议总价的20%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被告因承建××地基加固注浆处理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授权代表、结算与支付、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C25商品混凝土519m3,结算总金额为24912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完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为24912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我司自2019年8月18日起陆续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毕×转账15笔,总计支付了145000元的货款。原告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总计向我司供货混凝土,货款249120元,我司已支付245000元。剩余款项4120元,系毕×让利。我司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总量800m3,双方对价格、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办理一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款支付80%,需方若在任一付款周期内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供砼,且应按合同单价的5%承担月利息。需方未按协议规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协议,停止供应,需方并应按协议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在需方未付清供方混凝土货款之前,需方不得另找其他混凝土厂家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至9月9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19m3,单价480元/m3,货款总额为24912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货款总价为245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45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4日,被告背书转让了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出票人为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4日,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转让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2020年12月28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湖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到期后出票不能兑付为由向原告追索清偿。2021年11月30日,原告就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发起追索,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额由249120元变更为2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120元中超出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且被告还应按协议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及按协议总价的20%即49824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收票后再次转让,但后手以到期后出票不能兑付为由向原告追索清偿,原告遂向被告追偿,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追偿成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对于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被告的付款行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即被告未完成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案原告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原告有权依据债权将尚未兑付的票据款项包含在货款中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 二、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8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计2892元,由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