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402号
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桐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建国,系该办事处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顺,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4栋3层21室。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湖北广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建国、严祥顺,被告湖北广沛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43579.1元(原诉请为322169.6元,当庭变更);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不良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中标取得广水街道办事处义阳三路建设项目。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动工。原告为此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书面下达履行施工合同的催办函,被告才于2018年3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6月12日。因被告内部施工结算纷争,导致工程一直停滞。2018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办函,被告至今仍不复工,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群众承诺按期通车的公信度。2019年5月29日,被告表示放弃该项目的施工,但双方就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的迟延施工和拒绝施工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广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国防光缆和国防铁轨路段。在招投标前,原告未就上述事宜与部队协商,擅自对产权属于部队的路段进行处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没有与部队协调处理好施工中涉及到的国防光缆和国防铁路问题,没有处理好所拆除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导致被告施工受到阻挠,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工程由此延误系因原告的上述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其损失343579.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不良影响,属于无理要求;5、无论是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前期施工的工程款。鉴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组。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中标取得广水街道办事处义阳三路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63661.68元,合同工期60天,自2017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
二、原告提交的催办函、报告、情况说明、照片一组。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施工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目的系列违约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系因原告违约造成;
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依招标控制价的对应工程价款为111428.8元,未施工工程量以2020年10月10日为准的对应工程价款为1883340.78元。原告因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23900元。被告不施工后,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343579.1元(1883340.78元-1563661.68元+23900元)。该损失系由被告违约造成,应予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完成工程量与未完成工程量的鉴定标准不客观、不公平,对此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开工前所有障碍物按时拆除和排除的义务委托给被告代为履行,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五、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通行。群众对此抱怨,反响极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政府公信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因原告违约及不作为,导致工程一直不能施工;
六、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合同应属无效;2、工程施工路段包括国防光缆和国防铁轨,属于国防部门产权,原告擅自处置,属于违法行为;3、原告没有履行施工前清场的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效;被告陈述光缆和铁轨属于国防部门所有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将施工前的清场工作委托给被告进行;
七、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发包路段包括国防光缆和国防铁轨,原告未就上述事项与国防部门沟通协商,该合同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涉及光缆属实,但已协调解决。工程并不涉及铁轨,合同有效;
八、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证明合同无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另行评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以2020年10月10日为准对未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申请时间与鉴定评估基准日之间相隔一年之久,对工程造价市场交易价格的确定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系开工前委托拆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另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被告湖北广沛公司中标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招标的“广水街道办事处义阳三路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同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1563661.68元……发包人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负责开工前所有障碍物按时拆除和排除”。合同签订后,因施工道路上部分院墙、建筑垃圾、树木、原化肥厂三层楼房、居民房屋等障碍物尚未拆除且与当地部分群众存在争议纠纷,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原告为此协调解决上述争议纠纷,并口头委托被告施工负责人殷汉成对障碍物组织拆除,拆除费用另行结算。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的催办函》,要求被告于3月16日前进场施工,停止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的违约行为。2018年3月18日,在上述纠纷基本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施工负责人殷汉成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拆除了上述障碍物。拆除清运费用共计72075元,现已结算完毕。施工过程中,又涉及部队两处国防光缆的保护、迁移及施工穿越国防专用铁路的问题,原告为此找部队协调解决。至2018年6月6日,国防光缆问题协调处理完毕,但铁路问题尚未解决。2018年6月12日,被告停工至今。截至停工前,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为路基平整、涵管铺设及土方回填,双方未交付验收。2018年8月,有当地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施工停滞问题。2018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合同的催办函》,要求其于本月30日前动工。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广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中标义阳三路延伸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合同的报告》一份,申请督促被告履行合同。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因施工中涉及国防光缆和铁路的问题导致施工延误,延误期间又遇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增加,请求对合同价格进行上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由此成诉。
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以中标报价单为据)及未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按现行施工的物价标准)进行评估确认。2020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以中标报价单为据)及未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以2020年10月10日为准)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3900元。2021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未施工的工程量(以2020年10月10日为准)对应工程造价鉴定为1883340.78元;2、选择性意见:广水街道办事处义阳三路延伸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无施工单位签章,故其造价列入选择性意见;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中标报价单为据)对应工程造价鉴定为1114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3、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及被告抗辩的已完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4、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不良影响的认定问题。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并备案,且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合同有效。工程施工过程中虽涉及部队国防光缆及专用铁路,但合同双方并未擅自进行处置,也没有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故被告关于原告在招投标前未与部队协商即擅自对产权属于部队的路段进行处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而致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湖北广沛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成本上涨、国防光缆迁移及铁路保护等原因停工,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复工。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及被告抗辩的已完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开工前拆除和排除所有障碍物、保障水通电通等先履行义务,但障碍物直至2018年3月才得以拆除,2018年6月还在协调处理国防光缆迁移事宜。原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在进场施工后,以工程成本上涨、铁路影响施工为由停工,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复工,直至2019年5月29日才就合同履行事宜向原告作出书面说明,亦构成违约。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本院对原审所涉司法鉴定不予采信,原、被告亦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计算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需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完成以及施工成本上涨的实际情况,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亦属必然。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其已完工工程尚未交付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且对工程价款具体金额未举证证明。即使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因其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亦负有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和衡平双方利益,原告据此不予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被告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不良影响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方违约后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双方违约所致,即使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亦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原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不良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湖北广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各负担3066元;鉴定费32900元由原告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锐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周勇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惠芬
书 记 员  吴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