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4815号
原告:红花岗区某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公司员工。
原告红花岗区某站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岗区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4812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4812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即13.8%)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5日,被告因承接遵义某部住房加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合同中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程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不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花岗区某站为证明其主张,除其诉状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8月15日的《遵义某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证据载明原告、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遵义某部住房加固工程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遵义某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标准、租赁物损害赔偿标准、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2.中标公告,该证据载明被告是遵义某部住房加固工程的承建方;3.发货、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该证据载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7266.00元,赔偿租赁物毁损款14749.00元,支付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小计16106.00元,合计48121.00元;4.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律师费电子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该证据载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7266.00元,租赁物毁损赔偿款14749.00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小计16106.00元,合计48121.00元,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红花岗区某建筑物租赁租金17266.00元,租赁物毁损赔偿款14749.00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小计16106.00元,合计48121.00元未支付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关于合同履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合同无需解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支付原告红花岗区某站48121.00元[17266.00元(租金)+14749.00元(租赁物毁损赔偿款)+16106.00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支付原告红花岗区某站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花岗区某建筑物租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