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桓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0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对上诉人享有债权12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客户输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金额至今未确定。根据《监利县安置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第二章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对比《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比如《承包合同书》约定的10某架空绝缘线JKLYJ-10某-240型号565米、建低压电缆YJV22-0.6/1-4*70/910米、ZC-YJV22-0.6/1-4*240/455米,在咨询报告第8-9页明确记载了被审减的工程量及金额,在第17页、第35页明确记载了现场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明细。其中10某架空绝缘线JKLYJ-10某-240型号现场仅完成了510米,综合单价为344767.44元/km,该类别项目未完成工程量至少为55米,对应金额为18962.2元;低压电缆YJV22-0.6/1-4*70/910现场仅完成了680米,综合单价251.55元/m,该类别项目未完成工程量至少为230米,对应金额为57856.5元;低压电缆YJV22-0.6/1-4*240/455现场仅完成了345米,综合单价825.25元/m,被上诉人该类别项目未完成工程量至少为230米,对应金额为90777.5元,以上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项目工程量对应的最低金额共计167596.2元。仅上述列出的现场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中,明显可以看出来的10某架空绝缘线JKLYJ-10某-240型号565米、建低压电缆YJV22-0.6/1-4*70/910米、2ZC-YJV22-0.6/1-4*240/455米项目数量少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数量,并且可以看出其他合同约定的需要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事项并未在咨询报告中出现,足以说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金额至今未确定。2.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无需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项目只要达到基本使用条件,也可以通电投入使用。在其并未提供上诉人或业主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即使未完成《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但案涉项目只要达到基本使用条件,案涉项目也可以通电,比如上述已说明的10某架空绝缘线JKLYJ-10某-240型号565米、建低压电缆YJV22-0.6/1-4*70/910米、2ZC-YJV22-0.6/1-4*240/455米,在其完成工程量中已明显有所减少,但该类工程量的减少并不会影响该项目是否能通电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在没有业主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正常情形不能代替业主单位进行通电申请。即使因特殊原因,案涉项目已通电并投入使用,在其并未提供上诉人或业主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的前提下,也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3.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或办理任何结算手续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咨询报告已足以说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4.上诉人仅于2022年11月13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人处盖章,仅表示收到了通知,并不表示确认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实际存在120万元债权。上诉人因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为配合其公司内部改制,于2022年11月13日在签收人处盖章。上诉人不可能在咨询报告出具且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办理结算之前,确认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确认存在120万债权,并同意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转让一个没有结算的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咨询报告不能约束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即使存在部分审减金额,亦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咨询报告反映的被审减的量,即使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做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也足以说明在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与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咨询报告是业主单位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的监利县安置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所作的审计报告。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咨询报告需要说明的,不是通过上诉人被审减的金额去证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被审减的具体金额,而通过咨询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对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去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因此,该咨询报告反映的被审减的量,即使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做工程量对应的金额,也足以说明在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2.咨询报告反映审减后的金额大幅超出上诉人分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的合同金额,不存在任何问题,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部分审减金额,亦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理由。被上诉人既然接受固定总价合同,就应当接受该合同金额对应的工程量。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无关,即使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存在利润,上诉人该项目利润完全有可能是弥补其他项目的亏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部分审减金额亦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向上诉人申请付款,工程款的金额未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仅通知转让了120万债权,未通知转让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上诉人此前并未收到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晓,且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事项与《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转让120万元债权事宜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法院未查清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自身是否存在相关资质,在其无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应适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告知有,庭后提交。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出具了判决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住建资质查询平台,合同签订主体自身没有相关资质,因此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属于无效,不应适用;上诉人及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应根据合同双方结算或申请鉴定,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部分电缆线因施工工艺、电缆之间接头等必然产生正常损耗,不能简单以造价咨询报告中记载的电缆线长度的差异来主张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答辩人的施工内容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第四条即承包范围,该条列举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且涉案电力工程自始至终由被上诉人独立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工程签证或第三方施工情形。上诉人以监利县某甲公司针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来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内容,但该咨询报告所依据的上诉人与监利县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主体、价款及履行方式均无关联。上诉人主要以电缆线长度的差异来证明,明显以偏概全,其主张完成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报告是针对上诉人与监利县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3826831.93元,上诉人的送审价为4630785.27元,最终审定价为3386952.47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价款为200万元,无论是合同价款、送审价和审定价均高出诉讼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该造价咨询报告对本案显然没有针对性。2.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报告按工程量清单进行编制,上诉人与监利县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单价合同,按综合单计算工程造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200万元的合同,不能用单价合同的价格与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对比。3.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报告计算电缆长度时前后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三种型号的电缆线,咨询报告计算工程造价时均出现两种不同长度。咨询报告第35页第22项记载型号为JKLKJ-10/1×240的电缆长度0.51km,而报告第51页第五部分第1项记载的长度为519.180m;咨询报告第17页第6项、第8项和第9项分别载明型号为ZC-YJV22-0.6/1-4×240电缆的长度为345米、型号为ZC-YJV22-0.6/1-4×120电缆的长度为660米、型号为ZC-YJV22-0.6/1-4×70电缆的长度为680米,而报告第31页第5项、第7项和第8项分别记载的长度分别为348.45米、666.6米和686.8米。同一咨询报告前后记载的电缆长度前后不一,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咨询报告记载的电缆长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内容的依据。不仅如此,上诉人仅列举了三种型号电缆线的长度来证明咨询报告记载的电缆线长度比施工合同约定的电缆线长度短,却没有将咨询报告记载的型号为ZC-YJV22-0.6/1-4×120电缆666.6米比施工合同约定的470米多出196.6米的情况予以说明。因此,该咨询报告既自相矛盾,也不客观,不能作为依据。4.咨询报告的制作时间不符合基本的客观规律,不能作为依据。该报告第6页记载建设期间为30天,而该页第12点却记载“咨询作业日期2021年9月15日——2023年9月12日”,施工工期为30天,而咨询报告却花费了两年的时间。5.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均在咨询报告中全部得到体现,上诉人声称其他内容也没有实施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的新装10某干式变压器800某A2台、电流互感器和计量附件分别记载于咨询报告P33第7项、第5项和第6项。第四条第2点线路部分中的高压隔离刀闸、真空开关、避雷器、电杆分别记载于P33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和第34页第17项、第18项;第四条第3点户表部分记载于咨询报告第31页第13项、第14项;第四条第4点“0.4某部分”中的低压电缆分支箱11台、低压接线盒24只记载于咨询报告的第17页的第2项、第1项。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二、涉案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电力工程,且电力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接着由上诉人移交施工单位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整个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电力工程,整个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亦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由于工程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且申请验收主体以及参加验收的主体均不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工程的竣工资料中无疑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名,故上诉人不能以没有单独的竣工验收资料为由否认竣工验收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不仅如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于2021年7月14日通电使用。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单价合同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交结算审核资料,只需根据固定总价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尾款即可,上诉人辩称未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拒付尾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通电前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至此,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下欠120万元未付,债权金额明确。三、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表明其认可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0万元,亦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证明以下内容:一是其认可欠付工程款120万元,因其已付80万元,即证明其认可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00万元;二是其知晓并接受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声称签字仅表示收到通知,不代表认可债权金额,这一辩解明显自欺欺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清楚载明了1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寄回该通知时故意将通知主文中载明的逾期付款利息删除,这一行为更进一步证明其知晓债权转让的内容。因此,某乙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的12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且金额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辩解的债权转让金额未确定的情形。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五、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监利某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40万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某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另80万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某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计155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0月23日,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40万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某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另80万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某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8日,共80080元,再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某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36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系承包人。2020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刘*村还建小区10某配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专变部分:2台新装10某干式变压器800某A,2组电流互感器1500/5、2套计量附件;2.线路部分:高压隔离刀闸1组,真空开关1台,避雷器1组,电杆Pφ350*15米2根,Pφ230*15米2根,10某架空绝缘线JKLYJ-10某-240型号565米;3.户表部分:小区居民户数276户;4.0.4某部分:新装低压电缆分支箱11台,低压接线盒24只,建低压电缆YJV22-0.6/1-4*70/910米,YJV22-0.6/1-4*120/470米,ZC-YJV22-0.6/1-4*240/455米;5.施工环境由发包方负责协调,且需满足承包方施工条件,本合同不含土建部分。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包含9%的增值税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送电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工程款的40%。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除有权推迟工程开工或顺延工期外,每延误一日,某甲公司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监利县某乙公司营销部申请竣工验收。2021年7月14日,案涉工程通电。2022年3月,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其后未再付款。 2023年9月12日,某甲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作出了《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载明高低压配电工程原合同金额3826831.93元,报审结算造价金额4630785.27元,审定结算造价金额3386952.47元,审减金额1243832.80元。 2022年9月30日,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2022年10月9日,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已将《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项下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1200000元转让给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盖章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某甲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转让给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1200000元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债务利息。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向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转让的1200000元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某甲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系固定总价。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00000元一直未付,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1200000元。某甲公司以《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所载内容,反驳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客户输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认为实际上并不存在1200000元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系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监利县安置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所作的审计报告,某乙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发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与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咨询报告不能约束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2.《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高低压配电工程原合同金额3826831.93元,报审结算造价金额4630785.27元,审定结算造价金额3386952.47元,审减金额1243832.80元。从中可以看出,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826831.93元,审核核定金额为3386952.47元,尽管审减了部分金额,仍然大幅超出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的合同金额2000000元,即使存在部分审减金额,亦不能推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综上,某乙公司向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转让的1200000元债权合法有效。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债务利息的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签订的《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若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除有权推迟开工或顺延工期外,每延误一日,某甲公司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欠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迟延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二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尽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按某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主张违约金,而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债权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请求按四倍某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00000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某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800000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某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4.04元,减半收取计8862.02元,由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负担514.2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补充质证认为:发证时间是2024年1月19日,有效期到2029年1月19日,案涉工程施工使用时间是2020年和2021年,所以在合同签订履行的时候是没有相关资质的。资质证书中的企业是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签合同的是湖北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分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合同无效。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监利县安置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恒基咨[2023]702号-Ⅲ-SJ)》原件或者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该造价咨询报告的复印件,本案的争议点不在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而在于该造价咨询报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一审按固定价200万元认定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3.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陈述其从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配电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某甲公司主张《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列明的部分电缆线米数小于《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米数,故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成施工,且双方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14日通电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监利县刘*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不是以《客户输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工程范围作出的工程造价,且其依据的工程竣工图纸、施工图会审记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索赔、现场签证、隐蔽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洽商和相关会议记录均系某甲公司与监利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关系形成的文件资料,并未经过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故某甲公司依据咨询报告主张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未完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固定价200万元认定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案涉工程中,某乙公司监利某某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利息属于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集团监利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4.13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