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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东营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91民初2322号 原告:耿某,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明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明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诉被告东营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251.5元,利息7573元(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2、判令被告以582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营某公司将位于东营市xxxxxxxx工程分包山东某公司后,雇佣原告挖掘施工部分工程,原告依约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至今尚欠原告58251.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东营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施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其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某公司,证实原告是与山东某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3月31日的《财务对账清单》一份,载明:部门为xxxxxxxx(东营某公司),供应商耿某,项目明细为120挖掘机施工时间101.25小时,实际挂账金额101.25×170元/小时17212.50,经办人信某,工程部***,副总经理***,右下角有“已付2000元***”字样。 原告提交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4月27日的《财务对账清单》一份,载明:部门为xxxxx(东营某公司),供应商耿某,项目明细为120挖掘机241.41小时×170=41039,实际挂账金额为41039,经办人信某,工程部***。 以上事实,有《财务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山东某公司欠付劳务费58251.5元,就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财务对账清单》,并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机械作业台班统计表”及“xxx”材料照片打印件三张。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财务对账清单》上没有山东某公司签章,且山东某公司不认可亦不追认,原告自称清单记载的“三标”“东营某公司”字样系***书写,因此,不能以该《财务对账清单》作出与山东某公司有关的认定;第二,《财务对账清单》上尽管显示有“信某”、“***”复写或手写形成的签名字样,“机械作业台班统计表”照片打印件上显示有“信某”签名字样,但山东某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信某、***具有代表山东某公司签字确认的资格,且山东某公司不予追认,故,也不能依据该清单上记载内容作出与山东某公司有关的认定;第三,《财务对账清单》显示一式三联,二联客户(红),三联财务(黄),原告提交的该红色清单显示主要内容系复写形成,但该证据背面未有复写所留痕迹,也即该清单没有复写形成第三联,此与山东某公司所称其财务未有该清单留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据此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山东某公司有关。综上,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清单》、“机械作业台班统计表”未经山东某公司签章确认,虽显示有个人签名,但原告并未就信某、***的相关身份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山东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山东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也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来源,且其本案中关于劳务费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就其主张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东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乘上分析,原告本案关于山东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主张不能成立,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东营某公司是否在工程款范围内全部支付给山东某公司以及山东某公司是否具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