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3131号
原告:安徽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U4L3F,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两淮北关新城E2区3#楼0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兴农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1221MA2NEAFG12,住所地:临泉县单桥镇省级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男,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诚公司”)诉被告临泉县兴农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峰、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336.26元(详见赔偿清单)及延迟履行金74万元(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共计1442336.26元。2、依法判令***对兴公司上述共计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中标萧县白土镇张村现代葡萄示范园建设项目。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兴农公司,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并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得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7月17日,在业主方多次催促工程进度,被告却仍以要增加总工程款否则停工情况,原告被迫又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口头达成再增加十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10日,在业主单位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8月23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业主使用,每延长一天,需要缴纳2万元延期履约金,另外,承诺如被告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的6月28日完工,造成无法正常移种葡萄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由被告承担。该承诺书出具以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期施工,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接手被告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在2019年9月30日才完成施工。2020年4月27日,原告和萧县白土镇张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原告补偿该村委会三十万元,原告累计为该项目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增值税税款、给业主的补偿款、拉钢丝、代付材料款等累计为702336.26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标杆还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延期履约金)。兴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起诉。
后增加诉求请求,要求标杆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赔偿损失变更为754332.26元。
***答辩,其按约履行合同,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造成违约,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该合同延期竣工,原告与白土镇政府签订合同,是因原告违约而罚款30万元,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原告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44万元,其中原告帮被告支付纳税230640.7元,原告代购材料款19335元,拉钢丝5000元,原告帮被告工期加班支付工人工资7200元,合计260175.7元属实,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99万元,从总合同价款244万元去掉已给付被告的199万元还剩260175.70元,因此原告还下欠被告工人工资与工程款合计189824.3元。
兴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驭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4为身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为《成交通知书》复印件、6为《合同书》复印件、7为《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3月27日,驭诚公司中标萧县白土镇张村现代葡萄示范园建设项目,2019年4月28日与兴农公司驭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60日;2019年8月10日,兴农公司向驭城公司承诺,保证工程在2019年8月23日完成,(工期)每延长1天需缴纳2万元延期违约金,因兴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造成的农业生产的损失应当由兴农公司承担;8、《萧县白土镇张村现代葡萄示范建设项目验收情况表》复印件,欲证明该工程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9、《补偿协议书》,欲证明驭诚公司因施工延期导致资产收益和管护成本增加一年,合计补偿张村村委会30万元;10、原告损失明细,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接手工程后实际支出费用共计702336.26元;11、原告给被告的支付款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陆续为该工程支付共计199万元;1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万元;13、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萧县住建(2019)113号),欲证明因被告施工延期,导致原告被处罚;14、15为白土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其中2019年11月份的证明内容为村委会收到驭城公司赔偿款30万元;2021年4月15日证明内容为兴农公司施工延迟;16、班组工资领取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在接管工程后向兴农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170840.56元,确保工人不会上访;17、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驭城公司已约支付30万元工程赔偿款;18、白土镇政府及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因涉案项目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原告被通报并计入不良行为。
对此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不真实,该30万元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14、15、16、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3中代付材料款、发票应付税、拉钢丝款认可,赔偿款30万元、李果果领取班组工资170840.56元不认可,认可原告代付工人工资7200元。
***及兴农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2019年7月17日增加工程款44万元,是导致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共12张,欲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原告方违约;3、变更报价单共6张,欲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4、销售订单13张,欲证明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系被告垫资购买材料未影响工程进度;5、2019年8月29日兴农公司给工人所签欠条一张,欲证明兴农公司欠工人工资11万元,此份欠条是在被告竣工时所写,充分说明并不向原告所说的9月30日完工;6、图片5张,欲证明原告方口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7、网上交易明细一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2.1万元,而原告方仅支付7200元;8、招投标页面截图,欲证明原告公司未受到任何影响而是进行正常招投标工作,进而说明原告没有受损的事实。
驭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署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的对工程款总价增加10万元,而且要求原告签订后就支付给被告,之所以把合同总价增加为44万元是被告怕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才进行的约定的44万元,而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在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以后,后期就没有进行施工,所以该补充协议是没有履行的;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前支付工程款而且目前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所以不存在原告违约的事实;对3-8,三性有异议,这几组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兴农公司对驭城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驭城公司证据7、10、11-18兴农公司认可10-13的部分证据,但对于不认可的证据不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质证意见,因此对于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于驭城公司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14、15虽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是能够与赔偿协议书、电子回执单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驭城公司对于兴农公司出具的证据1、3-7均有异议,认为1未履行,3-7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驭城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签订事实,故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兴农公司证据3-7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兴农公司证据8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驭城公司中标萧县白土镇张村现代葡萄示范园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4月28日,驭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兴农公司,并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额190万元,工期60日,兴农公司按进度付款,质保金3万元一年后付清。因兴农公司工期延误,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金额44万元,总合同价为234万元。因兴农公司延迟施工,2019年8月10日,兴农公司向驭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期至2019年8月23日完工,逾期承担延期违约金每天2万元,并承担损失,兴农公司负责人陆小刚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工程最终在2019年9月30日竣工,10月26日进行验收。为此驭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70840.56元、材料款19355元、增值税税金230640元、拉钢丝款5千元。因工程延期,驭城公司赔偿发包方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兴农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兴农公司与驭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期60天,工期延迟后承诺2019年8月23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而兴农公司自述2019年8月28日离场,由此可见,兴农公司未能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竣工日期远超过合同约定,兴农公司违约行为明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驭城公司的诉讼主张,兴农公司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754332.26元,迟延履行金74万元,经查,兴农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税金230640.7元、代购材料款19335元、拉钢丝5000元、帮支付工人工资7200元,合计260175.7元,对于驭城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40840.56元不认可,但不能出具证据证明原因,故本院对于驭城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4084.56元予以认定。综上,兴农公司对于驭城公司的税金230640.7元、工人工资140840.56元、代购材料款19335元、拉钢丝5000元,合计395816.26元应当支付。
关于兴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问题。兴农公司承诺2019年8月23日竣工,但实际工程至2019年9月30日才竣工,延期37天,由此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万元计算延迟履行金为74万元。现驭城公司因延迟履行合同对发包方作赔偿,为此支付赔偿金30万元,包括资产收益及管护费用和延期罚款,依照双方约定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兴农公司承担的延迟履行金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为限。
关于驭城公司主张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兴农公司系法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虽然有关法律亦规定了执行案件中公司财产混同的处理方法,但***本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兴农公司主张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等问题,兴农公司主张该工程增加工程量,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兴农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安徽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95816.26元、迟延履行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驭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1元,减半收取8891元,由被告临泉县兴农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晓慧
书 记 员 蒋金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