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堰口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54L。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小马家巷新村2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RQXF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堰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乘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堰口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应支付良乘建筑公司质保金2万元、退还良乘建筑公司暂存款35万元、保证金5万元(不服金额4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良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堰口镇政府发包的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建设工程由良乘建筑公司中标,***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班组以及认定涉案项目工程审定价为3376510.81元,已拨付至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76510元,该节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对案涉争议的“保证金5万元”“暂存款35万元”不应由堰口镇政府退还给***(详见一审判决书P9第11行至第14行)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系扶贫项目工程,对款项拨付具有时限要求,若在扶贫部门确定的时限内未将扶贫部门拨付的专款予以支付,该款将由扶贫部门予以收回。结合一审判决书P7的认定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招标价为3192865.53元,堰口镇政府与良乘建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该项目工程在2019年9月2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签署合同后拨付招标价的30%,即95.7万余元,堰口镇政府在2019年10月9日将上述首笔工程进度款基本予以拨付;同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值工程量完成60%以上时再拨付招标价的50%即159万余元,但是良乘建筑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尚未完成上述工程量的60%,而为了防止扶贫部门将已拨付工程专项款收回,堰口镇政府在该日向良乘建筑公司拨付了159万元,同时要求良乘建筑公司再将多拨付的工程款以“质保金5万元”“暂存款35万元”回转给堰口镇政府,然后在涉案工程审定后在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此涉案的“质保金5万元”、“暂存款35万元”均属于工程款范畴。那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堰口镇政府根据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支付上述款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堰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向***施工班组支付8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将剩余尾款判至***,应为不妥。涉案项目工程目前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良乘建筑公司、***仍尚欠该项目施工中部分班组劳务费(工资),若将涉案工程尾款予以支付至良乘建筑公司,势必导致务工人员向堰口镇政府予以索要或访告,将影响社会稳定。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故具状上诉,请改判如请。 良乘建筑公司辩称,堰口镇政府的上诉无事实和理由,转款时应当按照对公账户来打款,不能将款项打给个人。 ***辩称,堰口镇政府已经将40万元打给我了,而且我收到这些钱是有依据的,这40万元在工程款范围之内。我可以和良乘公司进行算账,不应该将堰口镇政府牵扯进来。 ***未提交陈述意见。 良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堰口镇政府支付质保金100,000元;2.堰口镇政府退还暂存款350,000元;3.堰口镇政府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建设工程由良乘建筑公司中标。2019年9月27日,良乘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堰口镇政府(发包方、甲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工程地点魏岗村;工程总造价3,192,865.53元;开工日期自2019年9月28日开工,至2020年1月5日竣工验收;承包方式按实结算;价款支付按施工进度拨款,合同签订后拨付招标价的30%,完成60%工程量合计拨付招标价50%,竣工验收后拨付结算审计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无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良乘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管理目标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承担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事宜,其中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3,192,865.53元(竣工后以实际竣工审计总价为准);管理费为甲方收取总价款25%(含税金);如有乙方个人名义签名的(对工人、农民工、建材供货单位)签署的欠条、单据等,均属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同时查明,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对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3,376,510.81元,对此,良乘建筑公司、堰口镇政府均予认可。另查明,堰口镇政府于2019年10月9日、12月13日分别向良乘建筑公司付工程款957,000元、1,595,000元,于2020年10月14日向良乘建筑公司付工程款408,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良乘建筑公司付工程款316,510元,合计付工程款3,276,510元。施工期间,良乘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10月15日分别向堰口镇政府缴纳保证金50,000元、暂存款350,000元。2020年11月28日,良乘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收款方式转账入企业基本户,人民币400,000元,收款事由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退回保证金、暂留(暂存)工程款。2021年2月9日,堰口镇政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暂欠到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贫项目温氏养猪一期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堰口镇政府将案涉的保证金50,000元和暂存款350,000元退还给了***。2022年1月29日,***出具领条,内容载明:今领到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承建的堰口镇魏岗村扶贫基地猪舍项目质保金中列支的***等8名农民工工资80,000元。***本人同意由***直接从堰口镇政府应拨付的质保金中直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良乘建筑公司诉讼主张堰口镇政府支付质保金10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退还暂存款350,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质保金1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班组负责人,发包人堰口镇政府在欠付承包人良乘建筑公司工程款即质保金100,000元的情况下,将其中的80,000元支付给***即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尚欠的20,000元质保金堰口镇政府应予支付良乘建筑公司。 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元、暂存款350,000元的问题。第一、***辩称的以良乘建筑公司名义向堰口镇政府缴纳的暂存款、保证金均由其本人实际支付,以及堰口镇政府庭审时陈述良乘建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和暂存款350,000元均是堰口镇政府于2019年10月19日拨付的957,000元工程款的费用,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案涉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3,376,510.81元,堰口镇政府已付工程款3,276,510元,庭审时良乘建筑公司、堰口镇政府均予确认,案涉工程款堰口镇政府欠付的仅为100,000.81元(质保金);第三、在案证据显示案涉的保证金50,000元、暂存款350,000元是良乘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10月15日分别向堰口镇政府缴纳,且良乘建筑公司向堰口镇政府出具收据时,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入企业基本户,堰口镇政府将保证金、暂存款合计400,000元退还给***,事前既没有良乘建筑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没有得到良乘建筑公司的追认。故堰口镇政府退还给***的保证金、暂存款合计4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良乘建筑公司诉讼主张堰口镇政府退还保证金50,000元、暂存款3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元;二、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存款3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3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良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负担3,6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本案中,良乘建筑公司与堰口镇政府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良乘建筑公司向堰口镇政府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转账入企业基本户”,可见双方对于转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堰口镇政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完成转账,但是堰口镇政府在未得到良乘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保证金5万元及35万元的暂存款直接退还给了***,不符合双方关于转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堰口镇政府将保证金及暂存款退还给良乘建筑公司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堰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