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四川中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2000号 原告:江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0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资质中标中某有限公司(下称“某院”)发包的“内蒙古自治区某工程项目某某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2989187元,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还代表被告公司与某院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某工程项目某某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其中《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大致是:1、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2、被告向原告配发项目专用印章;3、被告按照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4、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安全质量事故及整个工程的其他有关事项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组织施工。目前,某院已经向被告拨付工程款75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和代付的资金外,被告还应向申请人支付6430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0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工程款643061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江某按照上述7500000元(750万元)工程款金额按照税票规定开具相关税票,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内开具后交予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已开具的不予再开具);三、如原告江某未按照上述工程款金额开具相关税票并交予被告方,则被告方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9民终43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2019年签订的《四川中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再履行,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从欠付的工程款718061元中扣除应交的管理费75000元后,共欠被上诉人江某工程款643061元。二、被上诉人江某向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交付剩余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开具足额发票。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全部发票后,于十天之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江某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从643061元工程款中预留143061元作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的保障)。三、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预留的143061元,待2021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另行清算,按照上诉人四川中某有限公司因此工程实际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 本案的当事人与(2020)内2921民初1577号、(2020)内29民终43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5元,退还原告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