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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与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10785号 原告:门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门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刘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3.7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共计227162.7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9日,刘某驾驶的晋CF95**号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西杭路与解周路交叉口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刘某系车辆驾驶人,某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跗跖关节骨折脱位、跖骨骨折、骰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22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24日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今后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结合票据原件确认;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5天的护工护理,剩余45天认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3年来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来计算主张,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认可;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鉴定的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刘某承担。 刘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9日8时1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杭路与解周路交叉口西侧,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F95**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轮与门某的左脚接触,造成门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门某被送往北京市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跗跖关节扭伤、跗跖关节骨折脱位、跖骨骨折、股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门某于2022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间断换药,术后2-3月后拔除克氏针;患肢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术后1月门诊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另查,刘某驾驶的晋CF95**号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门某于诉前就其伤残情况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某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致残率10%)。门某为此支持鉴定费2450元。 某公司对门某单方委托鉴定情况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就门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就门某护理期、营养期一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某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损失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门某合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不含155元救护车费),参照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50847.73元,其中155元救护车费票据在交通费中予以处理;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持1500元;营养费,参照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期90天,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持4500元;护理费,参照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5天,依据票据认定为3000元,剩余45天家属护理,按照每日150元标准支持6750元,护理费共计支持9750元;交通费(含155元救护车费),参照其就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其票据,本院支持59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其伤残等级及首次定残日期2023年4月19日,本院认定为12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参照票据,本院确认为2450元。 综上,门某的具体损失情况为: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56847.73元(含医疗费508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40059元(含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残疾赔偿金12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损失2450元。 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门某医疗费用类损失18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40059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门某损失38847.73元,综上某公司应向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906.73元。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门某的2450元鉴定费用应由刘某个人进行赔偿。关于某公司垫付的3150元二次鉴定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部分未改变原鉴定结果,该部分损失非门某原因导致,故某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关于营养期、护理期部分费用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承担二次鉴定费1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906.7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向门某赔偿鉴定费24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向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门某负担288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