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43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88号办公楼6-12楼。 负责人:***。 被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街道白托村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冠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宇冠公司、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拖车费27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标准,从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宇冠公司、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宇冠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将宇冠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宇冠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宇冠公司与***系承包关系,***与***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自行负责,与宇冠公司无关。2.长沙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同类型案件四件,四个案件的欠条都是2023年7月28日由***出具,而该四案均只将***作为查清事实的第三人,案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1年6月30日,宇冠公司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宇冠公司承包湖南长沙特高压500千伏送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铁塔组立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为组塔施工的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代表为***。本项目安全、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上有***和***签到,签到表注明***为宇冠项目部负责人,***为宇冠一班一组负责人。 (二)案外人湖南隆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宇冠公司因湖南长沙特高压50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产生纠纷并诉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22)湘030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宇冠公司在该案所涉买卖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特高压500千伏送出工程分包项目部印章,并有***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宇冠公司认可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三)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为湖南长沙特高压500千伏送出工程提供拖车服务。2021年12月18日,***在××组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27200元。2023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拖车费用27800元整,欠款人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签署结算单、***出具欠条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宇冠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查:第一,***系案涉湖南长沙特高压500千伏送出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提供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宇冠公司为该劳务分包承包人,宇冠公司指定***为该劳务分包负责人。岳塘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和技术交底签到表能够印证上述事实,且证明***为该项目班组长身份。第二,***为***提供拖车服务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铁塔组立施工、作业内容为铁塔施工劳务作业,***为案涉项目提供拖车服务属于***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以及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和作业内容。第三,案涉拖车费用数额有案涉项目班组长***在2021年12月18日的确认。在案证据证明***为案涉项目班组长,对其经手的欠付***的拖车费27200以及其他拖车费数额进行了核算。***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事实基础上于2023年7月27日向***出具欠付拖车费27800的欠条。故可以认定拖欠拖车费27200元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为宇冠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推进过程中应付***的拖车费经班组长***核算确认,再由***以宇冠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故应当认定***签署结算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要求宇冠公司支付拖车费27200元应予支持。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国网湖南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拖车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出具的欠条承诺202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宇冠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宇冠公司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损失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车费2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2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从2023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116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