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北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300MA4L61HA96。
法定代表人:彭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6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2023)湘062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包了平江县××镇××村××变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招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如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有两名,但在庭审当天,出庭参加庭审的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实习律师**。
***辩称,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由被告承担原告2021年12月24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等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承揽成为平江县××镇××村××变输电线路工程的建设施工人,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在××镇××村××变输电线路工程项目的工地从事高压电线架线工作。2021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9月19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工程为变输电线路工程,根据电力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变输电电力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当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因此,被告应当归类为上述规定定义的用人单位。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用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确认被告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在××镇××村××变输电线路工程项目工地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在××镇××村××变输电线路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电力设施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确认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宇冠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