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与周某某、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4356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柳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979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8日下午上班期间,被告周某某与现场其他同事掰完手腕均获胜,便主动提出与原告掰手腕,原告因为有事要做多次拒绝,被告周某某一直纠缠,在原告还未答应和未准备的情况下,被告见原告坐下便迅速出手,导致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4847元。2024年4月12日经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周某某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正常掰手腕活动通常都是前臂或者手腕受伤,而原告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这恰恰是被告周某某不当地掰手腕姿势以及错误的发力导致的结果。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发生损伤,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29,793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24,847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天=1,260元; 4、误工费:10,000元/30天×240天=80,000元; 5、护理费:(130元/天×21天)+(120元/天×69天)=11,010元; 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7、交通费:30元/天×21天=630元; 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合计136647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赔偿6854元,还需赔偿129793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以及常理严重不符:1、双方所进行的掰手腕活动是被答辩人主动提起,起因是发生事情的前一天以及当天,答辩人和其他同事掰手腕都赢了,被答辩人觉得答辩人在吹牛,就主动提出要比试一下,而且在比试之前,被答辩人因临时有事,出门把事情做完后,主动回到办公室,双方才开始掰手腕的。2、在准备掰手腕之前,双方都已经准备好,摆好姿势,并且有同事在旁边倒数“3、2、1、开始!”双方才开始发力的,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原告未准备的情况下,被告迅速出手。”3、众所周知,掰手腕这项运动,必须具备以下要素才能开始,一是双方自愿手握在一起,二是双方共同发力,既然手握在一起了,说明双方均已接受挑战,并准备充分摆好了姿势,如任何一方未准备好,或者一方强行握另一方的手,也是无法开始的,而且就算双方手握在一起,并摆好姿势了,但只要其中一方未发力,而提前发力的一方会迅速地将未发力的一方手的整个前臂掰至桌面,根本不可能出现被答辩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况,所以如果事实如被答辩人所说其未答应或未准备,那掰手腕是不可能开始或进行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答辩人认为,掰手腕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运动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见识,对于自身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被答辩人仍自愿参加掰手腕,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答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在双方都准备就绪的情形下,答辩人发力的行为属于掰手腕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以及各项损失。 三、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病史两年,而糖尿病会有骨质疏松等并发症,而骨质疏松就会容易导致骨折,从这点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身体有以上疾病的情况下,仍自愿参加具有风险地掰手腕项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后果。 四、即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出于同事之间的关心,仍第一时间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就诊,并承担了被答辩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全部义务。 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临时办公室掰手腕,在双方掰手腕过程中,原告忽然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周某某随即将原告送往宜春某某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高脂血症;5、高胆固醇血症。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4847元,其中基金支付总额为17993.42元,个人负担总额为6853.58元。 2024年4月8日,原告委托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赣红源中心[202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后续治疗拆除钢板费用评定为壹万伍仟(15000)元(如有特殊治疗,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将被鉴定人吴某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854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4年1月2日入职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职位,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留档表、任命书、宜春某某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该活动在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出现在地区性和国际性比赛中。掰手腕除了需要手部腕部肌肉力量以外,肱二头肌、前臂屈指肌、肱三头肌、肱桡肌也均会被带动。该活动不拘于时间、地点、场地的限制以及能迅速区分胜负的特点使其在民间较为盛行。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和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当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的选择、决定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自愿开展“掰手腕”运动,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任何一方强迫对方掰手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原告称其还未答应和准备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见原告坐下便迅速出手,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常识在“掰手腕”的活动中,一般双方均会在准备好的情形下才会发力,在双方任何一方未准备好的情况下,另一方亦不会迅速出手,这与一般的掰手腕规则不符,且在一方未发力时亦一般不会造成骨折的严重伤害,故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某某在掰手腕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加之,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积极将原告送医治疗,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损失12979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如上所述,原告在双方掰手腕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受伤害后果超出了参与运动者正常所能预见和承担的风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告主张其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48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1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647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854元为129793元。上述费用项目和金额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应补偿原告20000元。 关于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掰手腕”系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在工作时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管理、禁止某些行为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苛求其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因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其工作指示范围内,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吴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币144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2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