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寅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寅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4230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豪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XL33N。

法定代表人:张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晴,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662。

法定代表人:王安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宾建筑公司)与被告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寅宾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朱作出(2020)皖04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晴、张学奇,被告双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寅宾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店村、马荒村安全管网延伸及4039户入户水表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715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12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为“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范围为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庙村、马荒村农村饮水安全管网延伸及5058户入户水表工程,建设任务包含管道及管件购安、管道冲洗、消毒、试压,闸阀井,水表,水表井购安等。合同还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737157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成进度的80%时付至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7%,自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被告却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212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目前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612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双桥镇政府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答辩人对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原则上予以认可,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3%质保金69636.12元,待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行支付;二、工程款利息应当是付款的条件成就后不付款才能计算利息,但本案付款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故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进场履行职责,致工期延误,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该项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寅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二,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寅宾建筑公司承建双桥镇政府发包的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桥镇政府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款3%的质保金,需待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寅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三,2018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四十三份、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庙村、马荒村具体施工图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六安新兴塑管有限公司购买管材及配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桥镇政府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应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寅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而实际施工即需要购买相应的管材和配件,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寅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四,照片十五张、录音文字版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并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但双桥镇政府却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双桥镇政府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桥镇政府虽否认照片的客观真实性,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由业主实际使用,故其对照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寅宾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银行流水四张,意在证实经评估公司评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21204元,被告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4612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00元。双桥镇政府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剩余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待到质保期后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桥镇政府所举证据二,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寅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桥镇政府所举证据三,《通知》七份、意在证实原告方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持续缺勤,并经多次通知仍未到场,印证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寅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方项目经理没有全程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是因为双桥镇政府付款不及时而导致的工程未能正常施工、施工不连续,同时也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桥镇政府所举证据四,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二份、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四份,意在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寅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双桥镇政府违约在先,寅宾建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严重滞后。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桥镇政府所举证据五,《初验方案》复印件一份、邮箱发件记录打印件一份、快递投递记录打印件一份,意在证实被告方通过邮箱及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初验方案,催促原告提交施工图及相关统计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原告拒绝竣工验收,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寅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4日交付业主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寅宾建筑公司与双桥镇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工程地点:寿县双桥镇;工程规模: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庙村、马荒村农村饮水安全管网延伸及5058户入户水表工程;建设任务:管道及管件购安、管道冲洗、消毒、试压,闸阀井,水表,水表井购安等;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总价3737157元;合同工期及进度:(1)计划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完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2)为满足本工程总工期的要求,承包人承诺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使本合同进度满足控制室工期要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款付款的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缺陷责任: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自通过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成进度的80%时付至合同价的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7%,自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各阶段付款均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寅宾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正式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了4039户并陆续于2019年5月4日之前交付业主实际使用。期间,双桥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13日、2019年1月17日支付寅宾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740000元、200000元、362000元、558000元,合计186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双桥镇政府制定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镇)镇级初验方案,并通过邮箱和邮件的方式向寅宾建筑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寅宾建筑公司和双桥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不同意见,致该工程始终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寅宾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店村、马荒村安全管网延伸及4039户入户水表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皖方正价鉴(2020)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境内的“寿县2018年行蓄洪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双桥镇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店村、马荒村安全管网延伸及4039户入户水表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32120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壹仟贰佰零肆元)。寅宾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寅宾建筑公司与双桥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约定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款,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寅宾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5058户入户水表工程,仅对其中的4039户入户水表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双方没有对寅宾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者审计,即实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工程总价款2321204元。双桥镇政府提出该工程价款应扣除3%质保金需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认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于2019年5月4日之前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至今也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寅宾建筑公司要求双桥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双桥镇政府应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款数额232120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60000元后全额支付。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桥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开工之日向寅宾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而是于2018年11月14日才向寅宾建筑公司支付首笔涉案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同样寅宾建筑公司亦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孙厂村、廿铺村、双桥街道、大郢村、江拐村、尚庙村、马荒村农村饮水安全管网延伸及5058户入户水表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仅是对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寅宾建筑公司要求双桥镇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204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8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4801元),由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负担82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鉴定费用7500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跃武

审判员  夏金廷

陪审员  李竹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认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