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232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豪庭7号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XL33N。
法定代表人:张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程雪晴,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清雅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工业园区寿蔡路与定湖大道交口向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LRJX2。
法定代表人:柏跃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宾建筑公司)与被告寿县清雅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程雪晴,被告清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05952元,利息179599.79元(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3059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寿县清雅环保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75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齐付200万,主体封顶齐付200万,全部竣工验收后在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建筑内容、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模板一套和消防管道人工费用(不含消防材料)共计20000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和材料费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增加工程量费用和材料费的清单,合计增加工程款和材料费共5636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9年7月4日。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工程。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予拒绝。直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7648元,剩余工程款4305952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处。
清雅环保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付款数额对方少算了已付钢材款126648元;二、对方以主体封顶时间2019年7月4日,我方认为不正确;三、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对方要求支付总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五、原告称已经被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仅仅1楼和6楼临时使用,不存在占有的事实。综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寅宾建筑公司与清雅环保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雅环保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价格为6750000元,一次性定位,任何物价上涨和下跌以及环境变化,都不存在价格变动;工期为8个月,开工以开工令为准;建筑内容按图施工;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基础齐付200万,主体封顶齐付200万,全部竣工验收后在3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如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清雅环保公司按2分利息支付给寅宾建筑公司。201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充模板一套、消防管道人工费用(不含消防材料),共计20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增加工程款和材料费共563600元,清雅环保公司并向寅宾建筑公司出具了三份增加工程量费用和材料费的清单予以确认。2019年7月4日,寅宾建筑公司完成了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施工,清雅环保公司现已使用综合办公楼。另查明,清雅环保公司共支付寅宾建筑公司工程款3207648元,尚欠工程款4305952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单、用料清单、报告、承诺书、照片、转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寅宾建筑公司与清雅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清雅环保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695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增加工程款563600元。为此,清雅环保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的整个工程款应为7513600元。清雅环保公司已支付寅宾建筑公司工程款3207648元,包括清雅环保公司已付的钢材款126648元,尚欠工程款4305952元。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寅宾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清雅环保公司支付下欠的430595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寅宾建筑公司所诉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违反了规定,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清雅环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清雅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5952元,并从2019年10月4日开始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4元,减半收取21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342元,由被告寿县清雅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