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豪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XL33N。
法定代表人:张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晴,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5662。
法定代表人:王安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5户农户通水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由业主使用,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实际转移使用,也未就审计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而认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数额无证据支持,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陶春雨
审判员 岳文超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启凡
书记员巫祖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