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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等与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4722号 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 经营者:马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胡某、魏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第三人某乙公司、朱某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的经营者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魏某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款72647.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6.5元为基数、以6021.57元为基数、以11551.32元为基数、以12712.64元为基数、以10023.41元为基数分别从2023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6346.91元,以48276元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为2993.11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276.07元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1707.6元,并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157.37元每天支付丢失部分的租赁物品租金到实际赔偿到位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因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项目第FJ01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品名、数量及单价、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胡某、魏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统计,截至2023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用53154.79元、扣件加工上油等费用3260.1元、上车费、运费、卸车费用16260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物丢失折价16170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某乙公司及朱某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实际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包括辅料及所有施工使用的机具等全部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案涉租赁其实是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租赁;二、案涉合同具体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均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股东及生产副经理魏某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至于答辩人加盖公章,是因为第三人某乙公司及朱某不愿意承担合同的责任,如答辩人不盖章,他们就不去租钢管扣件。为不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答辩人无奈盖的章。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履行过该份合同。如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先向出租方交纳押金10000元,出租方再发货。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任何押金,案涉合同也约定了收发负责人,但在原告提交的收料发料单上均无该几名人员签字,在结算材料上签名反而都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员工。且合同约定要在出租方仓库拉货,答辩人亦从未前往原告方拉货,原告也从未联系答辩人结算。综上,案涉合同事实上是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朱某履行的,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答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某甲公司工人,有劳务合同,也有工资表,因为人都走完了,他们让答辩人去退货签字。 被告魏某答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知,第三人某乙公司是装修施工二级资质,是没有做土建方面的资质的,而案涉合同中包含了大型机械,这就是俗称的劳务扩大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根据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资质也做不了这么大的土建项目。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答辩人第一时间已将合同原版报给被告某甲公司的,他也回复让答辩人与项目经理进行沟通即可。10月份,我方被清场后,现场遗留下很多材料,其中就包括白云站的钢管架,答辩人制作了清单,也发给了***,他也收到了。关于签字问题,我们被切割以后,金某、廖某、戴某已经全部走掉了,后面结账的都已经没有了,答辩人与被告胡某作为最后留在这里的人,就给他做结算了。第三人未向答辩人发过工资,都是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的工资,答辩人认为谁发工资,就是给谁干。 第三人某乙公司及朱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工程。2023年4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某乙公司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第01标房建瓦、木、钢、防水、保温及水电工程施工;2023年5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房建段工程,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桩机施工、钢结构施工、内外架搭设、内外墙抹灰、装饰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等施工内容全部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包括(除钢筋,钢型材、混凝土外的所有辅材及施工使用所有机具,备注如有分包施工除外)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 2023年6月1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0.006米/元/天、扣件0.004只/元/天、铁网片0.02张/元/天,按实际收发清单数量日期计算租费,出租当天和归还当天都要算租费,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收取扣件清理及上油费每只每次0.15元;交货地点为出租方仓库,归还地点为出租方仓库,归还时必须按出租方要求地点堆放好,来往运费和装卸费由承租方负责;本合同生效后由代表人朱某负责代承租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代表人朱某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欠缺扣件螺丝每颗赔偿0.60元;若租赁物发生毁损遗失的,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元,钢网片每张12元价格赔偿;钢管扣件租用时间,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每一天按拖欠租金全额的2‰赔付给出租方违约金;钢管、扣件还清后三天内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202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某、胡某经结算形成一份租费单,载明截至2023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费等费用67796.17元,出借累计钢管6942.3米、钢网片1916张、扣件7131只、盘扣底托1222只。原告与被告魏某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于结算时已明确知晓上述出借累计材料已无法归还。 另查明,2023年6月15日,被告魏某通过微信将案涉租赁合同电子版发给被告某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并发送“张某乙,请审核,这个比较着急,今天就要先进料”。2023年11月9日,被告魏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土建剩余材料清单及室内装潢剩余材料清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前后均与被告魏某沟通联系。被告某甲公司陈述被告魏某有权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无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 2024年1月8日,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存款24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费单,被告魏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合作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并约定施工所用机具均由第三人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合同具体内容的洽谈均由被告魏某与原告沟通,故本案应由第三人某乙公司及朱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披露,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分包(含施工所用机具)给第三人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亦认可被告魏某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结算,结合案涉租赁合同洽谈、签订、履行过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魏某有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租费单及原告主张,经核算,截至2023年12月29日,案涉租赁共计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236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还租赁物的租金,原告在与被告、魏某结算当日即2023年12月29日,已明确知晓未还租赁物无法归还,故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丢失赔偿,但不得要求继续计算租金。关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除盘扣底托外其他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该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盘扣底托的赔偿标准合同虽无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定盘扣底托的赔偿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2元/只计算。经核算,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61707.6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经核算,截至2024年1月31日为576.7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等款项72360.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6.77元(已暂算至2024年1月31日,此后以48276.07元为基数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61707.6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保全费1765元,合计6720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负担184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