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5061号
原告:东阳市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东阳市。
经营者:刘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东阳市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为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的经营者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起诉称: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包东阳市高速公路收费站主站、分站、白云站的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挖机费116720元已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93376元,剩余23344元未支付。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10月20日间的挖机费用经被告某乙公司的审核员审核及股东***签字确定为131120元,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铲车费1544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发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所要的所有机具都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二、原告从未与被告某甲公司联系沟通过,从入场至结算都是由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实际沟通确认的。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公示单上的签名可以看出,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沈某是被告某乙公司雇佣的现场预算员。本案实际的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挖机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到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挖机费11672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93376元,剩余23344元未支付。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挖机的租赁费,不应当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出。为此,经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核实,首先,原告这笔93376元,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在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款记录中找到;其次,原告说到的这个剩余23344元未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3年8月13日向原告转款23344元,备注为代发工资,该笔款项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7月考勤表进行了确认,表中还将原告的经营者刘某登记为管理人员,有刘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认为原告经营者刘某与被告明显存在联合伪造民工工资表,骗取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的犯罪事实,已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移送公安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工程。2023年5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房建段工程,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桩机施工、钢结构施工、内外架搭设、内外墙抹灰、装饰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等施工内容全部分包给乙方,包括(除钢筋,钢型材、混凝土外的所有辅材及施工使用所有机具,备注如有分包施工除外)承包给乙方施工。
原告自述,其曾在义东高速另外标段干活,后由***叫到案涉工地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后续的结算均与***进行。
证人***在庭审中作证称,证人于2022年5、6月份的时候入职被告某乙公司,担任采购员一职,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但是一直为证人缴纳社保至2024年5月。2022年,证人曾经在被告某乙公司持股25%,2023年6月,证人与朱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由证人为朱某代持1%的股份。2023年3月份,朱某叫证人到案涉工地,负责后勤的相关工作,同时也和证人说过案涉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承包了劳务这一块内容。此后,证人经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对外负责案涉工程对外采购等相关工作,并通过被告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账户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交代证人将机械部分的款项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处理。
2023年7月,原告的部分挖机费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原告,具体的支付方式为:支付给刘某23344元、支付给肖某23344元,支付给张某乙23344元,支付给***23344元,共计93376元。
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安徽某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分包的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工程,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1.我公司认可劳务人员工资从该工程专户发放。2.我公司提供的所有领工资劳务人员均为现场实际作业人员。3.我公司对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真实性负责。4.我公司会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拖欠工人工资。如违反以上承诺,我公司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确认,朱某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
2023年8月13日,刘某与微信昵称为雨某的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内容为“雨:还差你23344,你下次算到一起,我已经和说了。刘:明天不可以帮我转吗?雨:估计下次一起结了”。
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沈某进行对账,在2023年8月份的对账单中载明“合计24100元,扣5000,8月份合计19100元”;在2023年9月份的对账单中载明“合计57800元,扣5000,9月份合计52800元”;在2023年10月份的对账单中载明“合计49220元,10月份计49000元,备注:3月-7月有23344元未结算”,刘某、***、沈某分别均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庭审中陈述沈某由雇佣,担任预算员一职。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共开具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680元。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9月5日由朱某变更为李某,由***持股1%变更为持股1%,朱某持股99%。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时单、银行转账记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段第FJ01标段房建施工项目7月民工工资核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点为与原告成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还是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与原告成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理由如下:一、原告自述其由***招用至案涉工地,其租赁费由***及沈某签字确认,其明知***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沈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二、***虽然自述其在案涉工地上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管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材料。相反,根据***的陈述,其曾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社保由被告某乙公司缴纳,并持有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份,且其到案涉工地工作也是受朱某的指示,其也明知案涉工程的劳务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故***陈述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没有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原告主观上明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被告,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金额的问题,***在对账单中明确3-7月金额尚欠23344元、8月的金额为19100元、9月金额为52800元、10月金额为49000元,共计144244元,刘某亦在对账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尚欠挖机费应为144244元。原告主张尚欠挖机费154464元,部分不符合本案事实,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其不是与原告成立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租赁服务部挖机费144244元及利息损失(以14424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某租赁服务部负担103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