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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安徽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5131号 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经营者:***,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呈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被告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某公司、呈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铲车费761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10月18日,被告呈某公司因承包东阳市高速公路收费站主站、分站、白云站的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铲车。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8月4日的铲车费93700元已由被告协某公司付清。2023年8月5日至2023年10月18日间的铲车费用2023年11月2日经被告呈某公司与原告结算为76100元,经协商为71000元,被告承诺如按71000元结算就马上支付,并由被告呈某公司的审核员审核及股东魏某签字确定,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协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23年5月9日与被告呈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本案案涉工程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段第FJ01标段的全部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呈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使用的所有机具都由被告呈某公司承包;二、原告从未与答辩人联系沟通过,从入场至结算都是由被告呈某公司的股东、生产副经理魏某实际沟通、确认的。这点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时单上的签名可以看出,魏某是被告呈某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沈某是被告呈某公司雇佣的现场预算员,该事实已在(2024)浙0783民初5061号庭审中查清。原告自己也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写明被告呈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铲车。本案实际挖机租赁为原告与被告呈某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挖机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写到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8月4日的挖机费93700元由答辩人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挖机的租赁费不应当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出。经答辩人核实,原告所谓由答辩人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的93700元,原告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呈某公司的管理出现在2023年6月至7月民工工资汇总表中,并从案涉工程农民工专户收到33700元,剩余的60000元,答辩人完全找不到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凭证,故答辩人怀疑剩余60000元同(2024)浙0783民初5061号案件情况相似,系原告在被告呈某公司财务杨某及相关人员的指引下提供了人名及银行账户,后由被告呈某公司做进农民工工资表,从而使答辩人将这60000元支付出去。答辩人认为,被告呈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移送公安处理。 被告呈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协某公司承建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工程。2023年4月10日,原告某东阳市某服务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协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铲车用于义东高速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使用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10月1日;每次以小时为单价起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用(每月28日),如果未按时结算乙方费用,乙方随时有权终止随车吊出租,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仍未支付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租金和利息费用彻底结清为止。被告协某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手写“结算单以甲方盖章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铲车租赁服务。原告确认被告协某公司已支付2023年4月12日至2023年8月4日的铲车费93700元。2023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注明“邵某铲车从8月5日截止10月18日合计费用76100元整,现经协商71000.00元整。”案外人沈某作为审核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魏某作为采购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经营者***在对账单签字确认。 被告协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23年4月与被告呈某公司签订过一份包清工合同,即纯劳务分包。后被告协某公司又于2023年5月9日与被告呈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协某公司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房建段工程,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桩机施工、钢结构施工、内外架搭设、内外墙抹灰、装饰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等施工内容全部分包给被告呈某公司,包括(除钢筋,钢型材、混凝土外的所有辅材及施工使用所有机具,备注如有分包施工除外)承包给被告呈某公司施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前后均与被告魏某沟通联系。被告协某公司陈述其未与原告解除上述铲车租赁合同,其知晓代表被告呈某公司处理采购、联系铲车等辅料事宜,沈某系被告呈某公司的预算员。 另查明,东阳市某服务部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系由原告实际履行,认可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东阳市邵某铲车租赁作业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协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第FJ01标段房建施工项目2023年6月、7月工资支付汇总表及银行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协某公司提供铲车租赁服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关于被告协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呈某公司,并约定施工所用机具均由被告呈某公司承包,且与原告沟通、对账人员均系被告呈某公司的人员,故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呈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协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后续亦未联系原告解除,且被告协某公司与被告呈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系其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协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呈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铲车租赁费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分包(含施工所用机具)给被告呈某公司,魏某代表被告呈某公司处理采购、联系铲车等辅料事宜,结合案涉租赁合同洽谈、履行过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魏某有对账的权限,其对账效力及于被告协某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协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故被告协某公司应支付铲车租赁费761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对账单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协某公司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71000元。被告协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协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铲车费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东阳市某某租赁服务部负担127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