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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782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律师,上海某(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上海某(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浙江某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浙江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5445号登记立案后,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调解无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又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律师、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75,533.2元及违约金(以975,533.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发标的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项目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工程。后某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2023年10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项目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强制原告(班组)从案涉工程退场,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并在工程现场还遗留大量施工原料。2024年2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69,403.2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975,533.2元,并承诺在2024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等全部合理维权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本案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涉案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的,并且双方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且在承包之后,被告某丙公司只是进行了一个劳务分包被告某甲公司。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乙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当立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应该只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是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的关系。3.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最多就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一个劳务班组的身份,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说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同样无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的费用,也不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更加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以上的答辩意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与事实不符,被告某丙公司在承建了涉案工程之后,把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而且该事实已经经过多份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只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劳务管理人员,在被告某甲公司涉案工地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与被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之前,被告某丙公司在工程当中从未知道,也从来没有发现过原告还是一个承包人,而且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是亲兄弟。3.仅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更无权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被告某丙公司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来主张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项目第FJ0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3年5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房建段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桩机施工、钢结构施工、内外架搭设、内外墙抹灰、装饰装修、室外附属工程等施工内容全部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包括除钢筋、钢型材、混凝土外的所有辅材及施工使用所有机具,备注如有分包施工除外)。202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投标报价单上的所有工作内容。后于202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2023年10月1日,甲方某甲公司将义东高速公路东阳(江北至南市)段项目房建施工第FJ01标段(已于202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1月19日正式通车)劳务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某丙公司强制乙方退场,导致乙方现存在工程现场材料被第三方占用和使用。现甲方就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工人工资、遗留现场材料价值、垫付材料款等事宜结算如下:一、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69,403.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工人工资)393,870元。二、截止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975,533.2元,甲方承诺于2024年3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甲方自愿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23年9月1日来东阳义东高速JF01标段给杭州某有限公司做劳务,本人工资:9月17,400元,10月份13,800元,本人9月份之前不在东阳义东高速JF01标段做劳务。原告陈述该证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为当时被告某丙公司强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必须出具相关证明,否则不予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的大股东为朱某,其持股比例为99%,其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2024年9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登记为李某(另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结果公告、分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企业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包含原告施工完成的全部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依据相应的结算书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款项975,533.2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结算单中约定“如逾期未付,甲方自愿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利率远超正常的利息损失范围,在原告未举证存在其他损失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按逾期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的2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结算书中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金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律师费诉请,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故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串通或虚假的事实,结合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某甲公司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使得双方之间结算存在利益关联的可能,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单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产生利益损害,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5,533.2元及违约金(以975,533.2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2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18,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据实收取,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