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民终18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某达公司)、李某、***及原审被告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4)湘0111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玖某达公司、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支持玖某达公司自2024年3月26日到2027年7月15日的报酬请求权的主要依据有两点:1、***公司提交的“***四人群群聊记录”仅能反映2014年4月19日双方就支付报酬发生了争议,无法体现被告***公司已依法通知解除案涉租赁运营协议;2、2024年4月29日玖某达公司员工在掌心租赁运维群发布的运维工作记录,以此来说明在三月以后玖某达公司还在为***公司提供服务。***公司认为,一审无视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地支持了玖某达公司要求的2023年9月1日到2024年7月15日劳动报酬的请求,多计算了近4个月的报酬。本案有以下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可以佐证***公司的观点:1、鉴于玖某达公司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公司已明确告知玖某达公司方提前终止合同。玖某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达标,违反《租赁运营协议书》的约定,***在2024年2月24日晚上7点向李某提出了8项改进要求玖某达公司对自己的服务进行整改,玖某达公司非但没有对己方的各项服务做出任何改进,还逐步撤走了自己这边负责运营的人员。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2024年4月19日的名为“***四人群”的微信群中,提出“如果是这样,那就提前终止合同”,***提出“某姐,提前终止合同是你这边的决定不是我这边的”,玖某达公司明确已经收到了***公司方要求终止的催告通知。但是玖某达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是片面的根据合同约定只要求***公司支付报酬,而对自己要履行的合同义务避而不谈,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2、***公司鉴于玖某达公司违约事实依法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请求合乎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运营协议书》在2024年4月19日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也说明,即使不认定《租赁运营协议书》在2024年4月19日解除,***公司、玖某达公司双方在微信群中互相指责,矛盾重重并丧失了信任的基础,分歧意见较大,已无互相信任共同经营合作事务的基础,合同在事实上也已经无法履行。在2024年3月份开始,玖某达公司逐步撤走自己的人员,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提供运营、调货、售后服务及滞租机器的销售等服务;为继续运营掌心租、叮叮咚租赁平台,***公司只得专门招聘人员来运营并自己租赁办公室,并为运营人员支付了工资并且购买了社保。2024年4月29日的运维记录截图,只是***公司请玖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偶尔帮个忙而已,且自三月份后,掌心租、叮叮咚租赁平台都是由***公司招聘的人员在运行,并且如果玖某达公司在这三个月每天都在提供服务,那么每天应当都会有运维工作记录。在4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陈某向***和李某表达了“如果按照合同,请问你们履行了运营的义务吗……如果按合同,你们先按合同办事了吗?”李某随之表达了“一个月开支太大了,某姐我们也实在顶不住。……这边压力太大了”,默认了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综上,即使一审法院要支持玖某达公司的报酬,在玖某达公司都自认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18%的比例全额支持玖某达公司的报酬。玖某达公司既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就不能享受合同的权利,领取报酬。一审法院用一天的运维工作记录来全额支持玖某达公司要求的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该案中所有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理和判决。关于***公司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199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无在报酬中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的相关约定,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根据《租赁运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玖某达公司负责店铺运营、调货、售后维护及滞租机器的销售处理,这是玖某达公司的合同主义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更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条款,其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既是合同纠纷,更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知一审何来“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之说。其中相机因无法租出去,需要变卖处理,属于玖某达公司的销售义务;耳机不能用,需要维修,属于玖某达公司的维护义务;苹果品牌手表因ID被占用而无法使用,属于玖某达公司的调货和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若玖某达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公司可请求玖某达公司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该事实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即报酬请求权有关,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欠租金额系属***公司的债权。《民法典》中对“合伙合同”的定义,强调“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如果欠租金额属于***公司的债权,***公司和玖某达公司就不共享利益,那么这份合同应当认定为合作合同。(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关于扣减***工资4000元的主张,认定***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体不适格,以此认为***的工资应该由***本人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但***公司垫付这笔工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店铺倒闭而导致损失扩大,是合理费用,应当由玖某达公司承担。玖某达公司与***公司在合作期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逐步撤走负责运营的人员,致使店铺的运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在此基础上,为防止店铺倒闭,造成更大的损失,***公司只能自己出资聘请人员来进行店铺的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在玖某达公司违约后,***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付给***的工资,应当由玖某达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该案中所有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判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玖某达公司、李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玖某达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24年4月19日解除,不符合客观实际。1、从陈某与***2024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陈某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合同,***明确表示,如果陈某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就请发送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但玖某达公司至今均没有收到相关的解除合同的函件,《租赁运营协议书》在2024年4月19日并未解除。2、玖某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之前,提交了案涉两个租赁店铺运维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hejiapai.cn(合家派)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关于案涉两家租赁店铺的租金代扣记录,足以证明自2024年4月19日之后,玖某达公司一直在为***公司提供运营服务,并通过自己研发的合家派网站后台系统帮助***公司收取其客户的租金。因此,***公司称《租赁运营协议书》已于2024年4月19日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3、《租赁运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自合作之日起,***公司按照案涉租赁店铺每月实际回款租金的18%向玖某达公司支付报酬,但考虑到***公司的前期投资,双方合作开始的前六个月,即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份,***公司只需从回款租金中,每月提取1.5万元给玖某达公司作为报酬,剩余报酬,在合作开始的第十个月全部补齐。因此,根据本条约定,***公司自2024年3月份开始,理应按照案涉店铺实际回款租金的18%向玖某达公司支付报酬,但是,***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所以真实情况是,2024年4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玖某达公司要求***公司按约支付报酬,玖某达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李某所称的“一个月开支大,某姐我们实在顶不住。……这边压力太大了”,仅仅是李某在诉说,因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公司运营却不能按约收到报酬,从而导致压力过大,顶不住,但是李某并没有提出因为压力大而要求解除合同,***公司称李某默认了自己完全没有履行合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对本案客观事实的曲解。综上,玖某达公司认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均是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向对方明确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公司称双方合同已于2024年4月19日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公司所称的应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19950元的上诉理由,玖某达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所涉事宜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无需处理。玖某达公司与***公司在《租赁运营协议》中并未约定***公司可以在应付报酬中扣除相应款项,如若***公司认为玖某达公司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可另行诉讼主张,且***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所谓损失亦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和处理,符合约定。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不论是合伙合同纠纷,或是合作合同纠纷,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假使玖某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则也仅仅可能是案由适用的错误,而不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案外人***并非玖某达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扣减***的工资属于双方内部事务,与本案及玖某达公司无关。因此,***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玖某达公司、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陈某、***向玖某达公司、李某、***支付运营费用、报酬380097元(暂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2、判令***公司、陈某、***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玖某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运营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手机租赁、平板电脑租赁、笔记本租赁等电子设备租赁。第四条合伙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第五条出资金额,占股比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乙方全权进行出资,出资规模暂定为300万元,甲方负责店铺运营、调货、售后维护及滞租机器的销售处理。(二)本项目甲方占股18%,乙方占股82%。第六条盈余分配及回款方式。(一)盈余分配:甲方抽取每月回款租金的18%作为回报,考虑到乙方前期资金紧张,甲乙双方合作后前六个月,甲方只从回款租金中,每月抽取一万五千元作为公司运营费用,前六个月剩下的报酬,在第十个月全部补齐。从第七个月起,甲方开始抽取租金的18%作为甲方的分红,剩余回款租金归乙方所有。……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人的权利: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每个人都有表决权,在意见不一致时,由合伙负责人进行决定。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合同的约定进行。(二)合伙人的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好各自的职责;2、订立合伙协议的责任;3、为合伙债务(逾期订单)承担连带责任(逾期的18%)。第十五条其他。(一)如业务需要扩张或者需要吸纳其他合伙人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可再拟定一份补充协议。(二)需要制定有关财物管理、营销或其他具体制度的,在本协议的约束下,另行协商制定。(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各合伙人各执一份。(三)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抬头处加盖有“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落款处甲方有李某、***签字,并加盖有“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有陈某、***签名,加盖有“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玖某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叮叮咚租赁店铺、掌心租赁店铺运营及调货、滞租电器销售等合同义务。2023年10月3日起,***公司通过其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8888********)陆续支付运营费共计100000元。2024年4月19日,双方就报酬支付发生争议。此后,双方均未就提前终止合同向对方送达书面解除通知。2024年4月29日,玖某达公司员工在掌心租赁运维群发布职能手表、小米手机已出租的情况。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叮叮咚租赁店铺实收租金1791011.26元,掌心租赁店铺实收租金876197.78元,上述实收租金均已扣除平台技术服务费、租户退款等费用。另查明,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李某、***,李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任监事。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陈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任监事,经营叮叮咚租赁、掌心租赁两家网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租赁运营协议书》抬头处载明甲方为玖某达公司及乙方为***公司,但落款处甲方有李某、***签字并加盖玖某达公司公章及乙方有陈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属于合同抬头载明主体与签字盖章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为此,应结合签字盖章主体的身份、签订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当事人。鉴于李某系玖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陈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有权代表各自公司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同时,在案证据“***四人群群聊记录”反映出***、***均实际执行各自公司事务,两人在案涉租赁运营协议签字属代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加之案涉租赁运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抽取部分回款租金作为公司运营费用,运营费用由***公司账户支出,表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因此,该院确定案涉租赁运营协议的当事人为玖某达公司与***公司。基于上述当事人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公司提交的“***四人群群聊记录”仅能反映2024年4月19日双方就支付报酬发生争议,无法体现***公司已依法通知解除案涉租赁运营协议,结合2024年4月29日玖某达公司员工在掌心租赁运维群发布职能手表、小米手机已出租的实际情况,对***公司提出案涉租赁运营协议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玖某达公司主张***公司应按约定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查明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叮叮咚租赁、掌心租赁店铺的实收租金分别为1791011.26元、876197.78元,玖某达公司主张以实收租金为报酬计算基数,符合双方约定,故***公司应支付的报酬为380097元(1791011.26元×18%+876197.78元×18%-1000000元)。因该院是以店铺实收租金为基数确定报酬金额,并未将欠租金额纳入基数;同时,欠租金额系属***公司的债权,并不需要在上述计算的报酬中进行扣减,因而***公司关于扣减逾期订单金额(欠租金额)18%的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司关于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19950元的主张,双方并无可在报酬中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的相关约定,不宜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公司关于扣减***工资4000元的主张,***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该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玖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80097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4元,财产保全费1941元,合计5905元,由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玖某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租赁运营协议书》合作电子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玖某达公司抽取每月回款资金的18%作为回报。***公司上诉主张玖某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公司鉴于玖某达公司违约的事实可依法于2024年4月19日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玖某达公司迟延了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均未就提前终止合同向对方送达书面解除通知,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支付报酬产生了争议,无法证明玖某达公司自认解除合同,再结合2024年4月29日玖某达公司员工在掌心租赁运维群发布职能手表、小米手机已出租的实际情况,***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于2024年4月19日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扣减相机、耳机、手表购买款的主张,案涉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玖某达公司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报酬3800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4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