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982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利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老龙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78669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南新区淮南互联网经济产业园B1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990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大通工业园三期科研孵化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利用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瓦斯分公司)、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成公司)、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昶成公司、禹辰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务人工款181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1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昶成公司、禹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张某某经***介绍,开始为淮矿瓦斯分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张某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施工淮矿瓦斯分公司的8个工程,仅就第一个工程(2018年5月14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但8个工程的施工模式均为:工程的发包方为淮矿瓦斯分公司,工程全部由张某某施工,由张某某办理竣工手续、中标公司的领款手续。具体为:1、2018年5月14日张某某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新庄孜劳动村楼前燃气管道改造工程”。2、2018年8月张某某施工了项目“2018年蔡家岗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3、2018年11月2日张某某施工了项目“2018年***、***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4、2018年12月8日起张某某施工了项目“谢三小区楼前地埋支管改造工程”。5、2019年3月1日起张某某施工了项目“2019年新庄孜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6、2019年4月2日起张某某施工了项目“2019年***民用燃气箱改造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6项工程张某某收到劳务费用290740元。7、2019年6月17日起张某某施工了淮矿瓦斯分公司的工程项目“新庄孜锈蚀管道安装工程”,8、2019年7月29日张某某施工了淮矿瓦斯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前述新庄孜和谢二站工程竣工后,由张某某为中标公司去淮矿瓦斯分公司处办理了验收、结算工程款事宜。经张某某多次催要,由***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向张某某支付50000元、2020年3月5日支付30000元、2020年5月2日支付20000元,合计100000元,但并未明确其支付的10万元是哪个工程的劳务款。此后,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等均拒绝向张某某付款。汪某某声称“谁让你干活你去找谁,我不让你干非要干,活是亏钱的。”***称“建议张某某至法院起诉”。本案因此成诉。因张某某的施工及工程量未被认可,张某某就本次诉请的金额参照案涉两个工程的预(决)算表内的“人工费”部分计算得来,为28118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后,为诉请金额的181182元。
汪某某辩称,一、汪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因双方在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劳务关系也已终结。本案张某某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汪某某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以劳务纠纷起诉汪某某显然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汪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二、张某某起诉的瓦斯抢修工程费用,汪某某也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张某某再次主张劳务人工款属于重复诉讼。从汪某某举证的(2022)皖0404民初1204号案件起诉状、案件材料和撤诉裁定书,以及付款依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淮矿瓦斯分公司谢二站区抢修瓦斯泄漏工程的抢修费用,汪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三、通过张某某举证的相应银行流水***账户已经支付张某某近40万元其中包含汪某某所称的劳务合同款项以及2018年之后双方产生的一些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费用,远远大于张某某所起诉的工程款项,通过总金额可以看出汪某某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汪某某安排张某某从事工程施工,张某某既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名称也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工程量,工程单价、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张某某所诉讼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淮矿瓦斯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淮矿瓦斯分公司发包给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与张某某无关。1.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淮矿瓦斯分公司2019年7月招标,昶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淮矿瓦斯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昶成公司支付了319680元工程款,剩余33368.99元质保金,于2021年10月质保期满支付给昶成公司,无拖欠情况。2.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淮矿瓦斯分公司2019年6月份招标,禹辰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份,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禹辰公司支付了374387.1元工程款,剩余39102.37元质保金,于2021年11月质保期满支付给禹辰公司,无拖欠情况。二、淮矿瓦斯分公司与张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依照《民法典》之合同编的规定,淮矿瓦斯分公司对张某某没有应履行的义务。张某某诉称“淮矿瓦斯分公司明知工程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昶成公司、禹辰公司支付工程款。”淮矿瓦斯分公司认为,张某某与昶成公司、禹辰公司的工程款(劳务款)纠纷与淮矿瓦斯分公司无关,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淮矿瓦斯分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协助执行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文书,在没有收到任何协助执行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文书情形下,淮矿瓦斯分公司依据与昶成公司、禹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之处。
昶成公司辩称,一、从张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张某某诉请劳务款181182元无依据,没有证据支撑。三、张某某在诉状中诉请要求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支付劳务款,在诉请中并未向昶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与昶成公司无关。四、假使张某某通过汪某某承接了案涉工程,其索要劳务费或工程款,也与昶成公司无关,因为昶成公司与张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昶成公司与汪某某就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不欠汪某某任何工程款,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张某某将昶成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综上,昶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张某某对昶成公司的诉请。
禹辰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张某某起诉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从张某某描述的工程情况来看,张某某自认为昶成公司、禹辰公司的工程项目都是由其施工,那么这就是不同主体的不同合同关系,张某某应当明确其依据哪一份合同关系来起诉在座的被告,否则张某某的诉请不明。三、张某某与禹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禹辰公司对张某某不认识不了解,也从未要求张某某进行施工。四、即使张某某是案涉施工人,禹辰公司也不欠张某某任何款项。因此,张某某起诉禹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对禹辰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某称合计为淮矿瓦斯分公司发包的八项工程提供劳务,八项工程具体为:
2018年5月14日,工程名称为新庄孜劳动村楼前燃气管改造工程(一)。2018年5月3日,汪某某通过短信向张某某发送“新庄孜供气中心孔主任附联系方式。中标单位是安翔公司。你就讲你是安翔公司的。”甲方***(受汪某某委托)与乙方张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现由甲方***代表安翔公司将新庄孜劳动村楼前燃气管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乙方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管理生产安全及工人工资发放,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涉及的所有工程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常规用具;本工程清工部分由张某某全权负责工种及人员的选用、协调等;所有工人工资的发放由张某某负责,与甲方***、安翔公司、淮矿瓦斯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于甲方确认处签字,张某某于乙方确认处签字。***称其受汪某某的委托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相对人系汪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认可产生劳务费60000元并由汪某某指定的***结清。
2018年8月21日,张某某施工2018年蔡家岗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二)。2018年8月30日、9月22日、10月18日、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合计支付劳务款47000元。
2018年10月25日,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文件“***、***、望峰岗更换表箱明细”。2018年11月2日,张某某施工2018年***、***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三),2018年11月13日、11月28日、12月2日2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支付劳务款40000元。
2018年12月8日,张某某施工谢三小区楼前地埋支管改造工程(四),由淮南发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竣工后,张某某收到该工程的劳务费95790元,其中36280元直接转入工人个人银行账户,剩余59510元***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支付。
2019年3月1日,2019年新庄孜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五),中标公司为安徽远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经***签字的《付款申请单》,载明“兹有安徽远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单位2019年新庄孜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结算2019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计290900元整,本次申请支付290900元整。经公司研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261810元整,其中:支付货币资金31810元整,银行承兑汇票230000元整。张某某于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安徽远见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2019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支付劳务款20400元。
2019年4月2日,2019年***民用燃气箱改造工程(六),安徽珂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张某某认可产生劳务费27550元。2019年5月20日,经***签字的《付款申请单》,载明兹有安徽珂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单位2019年***民用燃气表箱改造工程,结算2019年5月份工程款计358500.72元,本次申请支付358500.72元整。经公司研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322650元整,其中支付货币资金22650元整,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整。张某某于收款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珂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张某某支付劳务款26550元、1000元。
张某某认可上述六项工程均已履行完毕,劳务款由汪某某的临时代账会计***结清。仅就第一项工程与汪某某的临时会计***签订,其余工程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施工模式、付款方式等均与第一个工程一致。本案诉请的最后两项工程(“新庄孜锈蚀管道安装工程”和“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具体为:
2019年6月17日,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七),中标公司为禹辰公司。淮矿瓦斯分公司与禹辰公司签订《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约定工程范围:新庄孜站区民用燃气管道,新风苑、建西村埋地锈蚀管道及其连接的附属设施改造,支架新村、建南新村、上游新村、新淮小区进表箱锈蚀支管改造。合同总价暂按中标价435985.65元执行,工程价格构成形式:工程预算价和预留金的总和。工程竣工由发包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淮矿瓦斯分公司、禹辰公司分别于合同确认处盖章。合同签订后,禹辰公司口头约定将工程交给汪某某施工,汪某某安排张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7月31日,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7月29日,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八)。2019年7月25日,淮矿瓦斯分公司与昶成公司签订《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防腐、更换、改造等。合同总价暂按中标价375200元执行。工程价格构成形式:工程预算价和预留金的总和。淮矿瓦斯分公司、昶成公司分别于合同确认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昶成公司口头约定将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全部交予汪某某施工,汪某某安排张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16日,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8月19日,淮矿瓦斯分公司出具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预(决)算》,载明建设单位(淮矿瓦斯分公司)审核金额415985.65元,施工单位(禹辰公司)报审金额415985.65元。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人工费部分载明“1、进表箱管61449.13元(镀锌钢管18245.81元+套管制作安装6156.92元+37046.4元);2、建西村点式楼1381.07元(镀锌钢管919.93元+螺旋阀门34元+套管25.36元+管道支架安装401.78元);3、建西村点式楼表箱更换18554.38元(镀锌钢管拆除128.38元+表前铜制螺纹阀门更换拆除安装931.6元+燃气表拆除安装12824.8元+6表位燃气箱拆除安装4352元+塑料复合管换拆装317.6元);4、新风苑418.54元(镀锌钢管126.97元+低压碳钢管件57.02元+低压碳刚平焊法兰70.9元+套管146.68元+管道支架制作安装16.97元);5、安装脚手架837.84元;6、新风苑楠悦楼467.84元(工作坑土方);7、八公山建西村363.97元(拆除沥青及砼路面74.01元+工作坑土方170.53元+管沟土方75.78元+砂垫层16.23元+水泥混凝土27.42元);8、进表箱管改造61954.66元(管沟土方35839.67+合茬口土方26114.99元);9、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510元。”以上人工费合计145937.43元。
2019年10月8日,淮矿瓦斯分公司出具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的《工程预(决)算》,载明建设单位(淮矿瓦斯分公司)审核金额355200元,施工单位(昶成公司)报审金额355200元,淮矿瓦斯分公司、昶成公司分别于确认处盖章。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人工费部分载明“1、表箱更换131345.95元(镀锌钢管拆装2115.94元+表前铜制螺旋阀门更换13081.84元+燃气表拆装98118.02元+6表位燃气表箱拆装7920.64元+4表位燃气表箱拆装6188元+塑料复合管换拆装3921.51元);2、淮望小区34#楼楼前无缝干管74.12元;3、工人俱乐部居民楼前立管116.6元(镀锌钢管104.01元+套管12.59元);4、淮望小区37号楼表箱出地DN25管83.4元(镀锌钢管24.04元+套管制作安装9.04元+50.32元);5、淮望小区营业所后雨水井内48.89元(套管制作安装);6、新华二村7#楼DN150架空管50.32元(套管制作安装);7、新华二村调压柜进气管50.32元(套管制作安装)8、淮南第十中学院墙上方DN150架空管963.12元(套管制作安装50.32元+管道防腐912.8元);9、望峰岗选煤厂1#楼架空管出地处151.27元(镀锌钢管138.68元+套管12.59元);10、工人俱乐部居民楼前立管计10.87元;11、淮望小区34#楼前干管473.65元(管沟土方);12、淮望小区37#楼表箱出地管105.26元(管沟土方);13、淮望小区营业所后雨水井内31.58元(管沟土方);14、新华二村调压柜气管51.88元;15、选煤村1#楼DN-65楼前出地立管计28.42元;16、安装脚手架搭拆费1660.56元。”以上人工费合计135246.21元。
汪某某庭审陈述从禹辰公司、昶成公司处承接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和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后,口头安排张某某进行部分施工。
2019年11月3日,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先找陶部长,拿发票和履约保证金付款单,然后到江部长那给钱。再找高总问问钱能不能付(新庄孜管道和气柜履约保证金)。再去经营部把气柜账入掉。三个工程资料要带齐上交。”2019年11月7日,汪某某向张某某发送禹辰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张某某称其随后办理新庄孜工程的领款手续。
2019年11月2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汪某某发送谢二站锈蚀管道的《付款申请单》及承兑汇票,申请单载明“兹有昶成公司承建我单位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结算2019年10月工程款计355200元整,本次按合同申请支付319680元整。经公司研究,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319680元整,其中支付货币资金/元整,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319680元整。”汪某某回复“好的(表情包)”。
***于2020年1月10日、3月5日、5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张某某转账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
2020年11月2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汪某某发送信息“知道你很忙,抽点时间把我的账算一下。我们工人把瓦斯公司抢修的工人工资。瓦斯公司也把钱给你了。你拿了这个钱,你没理由拖欠工人工资不给,瓦斯公司高总也一直说联系你,你不给答复……决算算多少钱,是瓦斯公司认可的,资料是我提供的。你什么费用都没出。只是一个瓦斯公司高总指定我们干活拿钱,挂靠你公司的。辅材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劳力都是我和工人共同干的。瓦斯公司也按决算把所有的费用打给你了。你拿了这个钱,就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汪某某回复“一开始不让你干你非要干,我和你讲了多少次干那个是亏钱的!你自己作主干了还非要这么多钱,你都要到人家骨头里了,你让人家怎么活。”
2021年4月6日,淮矿瓦斯分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结算的送审价415985.65元,审定价413489.47元,审减额2496.18元。以上结果经淮矿瓦斯分公司和禹辰公司确认。汪某某认可从禹辰公司转包的新庄孜锈蚀管道工程已结清劳务款。
2021年6月1日,淮矿瓦斯分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结算送审价355200元,审定价353048.99元,审减额2151.01元。汪某某均认可谢二站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昶成公司陈述整个工程给汪某某施工,昶成公司不欠汪某某工程款。
张某某因多次催要案涉劳务费未果,于2024年1月22日向安徽省信访局反映,安徽省信访局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您及团队在淮南矿业下属瓦斯站点施工8项中标工程,被拖欠最后两项工程(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费等,请求查明事实,并要求被信访人支付您劳务费152709元……综上所述,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这两项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款瓦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方式与中标单位结清,不存在拖欠您费用的情况……”张某某不满意见书的回复再次申请淮南矿业集团公司复查。
2024年5月7日,淮南矿业集团信访办公室出具《复查意见书》,载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间,瓦斯利用分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禹辰公司。您于2019年11月份到瓦斯利用分公司具体办理了禹辰公司374387.1元工程款接收事宜,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剩余39102.37元工程款,瓦斯利用分公司于2021年11月支付至禹辰公司,无拖欠情况……您于2019年11月、12月到瓦斯利用分公司具体办理了昶成公司319680元工程款支付事宜,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剩余33368.99元工程款,瓦斯利用分公司于2021年11月支付至昶成公司,无拖欠情况……鉴于您本人没有与淮南矿业集团瓦斯利用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议您与相关合作单位进行据实结算,或者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淮矿瓦斯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2月协助办理新庄孜锈蚀管道及谢二站锈蚀管道设施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要求淮矿瓦斯分公司庭后提交张某某代理禹辰公司、昶成公司办理付款申请的授权委托手续,淮矿瓦斯分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回复因公司地址搬迁,物品堆放散乱未找到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张某某就谢二站区瓦斯泄漏抢修费用向淮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支付张某某抢修费用9919元。2022年5月25日,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汪某某转账9944元(含诉讼费25元)。2022年5月26日,张某某向淮南市***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区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皖0404民初1204号准许撤诉裁定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称上述款额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本案纠纷尚未解决。经关联案件,张某某在(2022)皖0404民初1204号主张是系谢二站区瓦斯泄漏抢修费,该案件提交的《谢二站区瓦斯泄漏抢修材料表》载明抢修费用合计9919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2023年7月7日,张某某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劳务工资、材料费1527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9月6日,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淮南市***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3)皖0404民初2013号准许撤诉裁定书。
经本院询问,淮矿瓦斯分公司出具新庄孜锈蚀管道改造工程的《工程预(决)算》、淮矿瓦斯分公司出具谢二站锈蚀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的《工程预(决)算》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结算,张某某明确禹辰公司、昶成公司与汪某某及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转包、分包关系存在单价下浮,并认可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在20%-30%范围内下浮劳务工程款。本院庭后向汪某某、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书面询问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与汪某某之间的转包是否存在关于管理费(包括税费、工程价款下浮等)书面/口头约定,汪某某、昶成公司均表示双方不存在整体转包事项且没有关于管理费(包括税费、工程款下浮等)书面或口头约定,禹辰公司则回复该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管理人不清楚相关事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张某某主张的施工内容、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特征,本案虽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但实际争议焦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依法确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是否系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案涉转分包合同效力及张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主张其为新庄孜、谢二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直接与昶成公司、禹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予确认:其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您及团队在淮南矿业下属瓦斯站点施工8项中标工程……您于2019年11月份到瓦斯利用分公司具体办理了禹辰公司374387.1元工程款接收事宜,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剩余39102.37元工程款……您于2019年11月、12月到瓦斯利用分公司具体办理了昶成公司319680元工程款支付事宜,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并针对案涉两项工程指出“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该表述实质认可张某某参与施工的客观事实;其二,汪某某在庭审中虽表示其从昶成公司、禹辰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只安排张某某进行部分施工,但张某某实际办理了案涉工程款的验收、结算手续,此行为远超一般劳务提供者的权限,符合劳务承包人的特征;其三,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其以承包人身份组织施工、协调工程款结算的全过程。综合上述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某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昶成公司承认在庭审中明确“整个工程给汪某某施工”,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汪某某、昶成公司庭后关于双方不存在整体转包事项且没有关于管理费(包括税费、工程款下浮等)书面或口头约定的陈述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矛盾,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禹辰公司、昶成公司与汪某某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关系,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再次分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汪某某抗辩称,张某某曾就谢二站区抢修费用另案起诉【案号(2022)皖0404民初1204号)】,本案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案中张某某主张的系2019年12月谢二站区瓦斯泄漏抢修产生的临时抢修费用9919元,属于突发性、应急性劳务支出;而本案诉争的系两项完整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款,系基于工程预决算的固定劳务成本,二者在工程内容、计价依据上均无关联性。其次,前案被告仅为汪某某、淮矿瓦斯分公司,而本案追加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扩张,争议法律关系已从单一劳务争议延伸至多层转包链条中的责任划分。再次,前案撤诉系因张某某与汪某某庭外和解,但和解内容仅针对抢修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张某某在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系对未决债权的新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汪某某,汪某某再次分包给张某某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淮矿瓦斯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单》载明的人工费金额,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计价结果,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以预决算单载明的人工费281183.64元作为结算基数。汪某某、昶成公司虽不认可存在管理费(包括税费、工程款下浮等),但建设工程中转包方通常收取管理费或通过工程款下浮方式获利,此为行业常见模式。虽无书面约定,但汪某某作为中间环节,实际通过转包获利具有高度盖然性,汪某某在与昶成公司、禹辰公司进行结算时必然涉及到税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违法转包链条中管理费、税费的行业惯例,结合张某某自认的20%-30%下浮比例,本院对总工程款作两次下浮(昶成公司、禹辰公司与汪某某之间酌定按15%,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按25%),最终核定应付工程款为179254.57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后,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79254.57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酌定自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昶成公司、禹辰公司虽为中标单位,但其与张某某无合同关系,张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淮矿瓦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约向中标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参与违法分包。张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款79254.5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张某某负担1104元,汪某某负担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