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9161号 原告: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杨寨派出所倍500米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149632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南湖大道与凤颖路交叉口和谐家园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990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为汇龙商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汇龙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6720元并支付违约金51320.39元(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11日),剩余违约金以3867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项目所在地是安徽迪尼格雅厂房(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结算及付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原告自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38672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拖欠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未予答辩及参与质证。 原告汇龙商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安徽迪尼格家居制造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街道,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4.《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5.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6720元的货物。 被告***质证如下:以上5组全部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联性,达不到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款项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汇龙商贸(乙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产品的方量暂定为700方约224000元,最终以实际数量计算为准;验收、计量计算、货到付款…本批次约700方,一周内浇筑完毕,截止2023年9月30日之前,以工地签收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一次性结算所有货款(指定账户:6217***********徽商银行银河一路支行);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欠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货款为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当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并未加盖***的公章,合同尾页甲方仅有***(342225197905091075)签字确认。后,汇龙商贸出具结算单,累计欠付货款为386720元,***签字确认。 另,庭审中查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720元,有《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结算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所欠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货款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确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混凝土采购合同》及结算单,均未加盖***的公章,仅有***的签名,***既不是***的员工亦未取得授权,无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6720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27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