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第三煤矿、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6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淮南市**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淮南市**区。

负责人:沈景钊,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生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公民个人代理,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王海,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公民个人代理,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山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第三煤矿)、***、王海、张奎、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奎、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琪,被告**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被告**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告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昶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被告**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张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昶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煤矿、***、王海、张奎、昶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80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第三煤矿、***、王海、张奎、昶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奎、王海承担赔偿责任;昶成建筑公司、**第三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煤矿将位于**区**镇夏圩村瓦斯管道工程发包给***、王海、张奎建设施工,***受雇于***、王海、张奎在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8年5月27日,***在瓦斯工地上正在干活时,由于瓦斯管道上闸阀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及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导致闸阀断裂瓦斯管道脱落砸伤***,致***受伤。***先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伴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计住院50多天,花去医药费全部由***支付,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于户恩付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第三煤矿辩称,一、***受伤与**第三煤矿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值得同情,但并不能成为其要求**第三煤矿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自诉受雇于***、王海、张奎,2018年5月27日在位于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说明***的工作安排、地点都与**第三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二、***要求**第三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第三煤矿的工广外瓦斯管道安装工程,经过招标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从来没有将瓦斯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施工,更没有发包给***、王海、张奎施工。该工程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所有施工中需要的管材、配件等均是承包方自行解决,**第三煤矿只是按照合同要求按期接收合格的工程即可,不存在所谓的**第三煤矿提供闸阀严重不合格情况。三、***要求**第三煤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自称受雇于***、王海、张奎,接受他们的工作安排,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后果,理应依法得到相应救济,**第三煤矿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对于***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第三煤矿的诉讼请求。

***、张奎共同辩称,***和张奎在***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并不能代表***和张奎是***的雇主,***的雇主是王海,所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海承担相应责任,***和张奎不承担责任。

王海辩称,***不是受雇于王海到工地干活,王海也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王海受雇于张奎在工地打工,***只是通过王海介绍到工地干活的;***诉称在工地干活受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恩陈述的事实。综上,***起诉王海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法院驳回***对王海的诉讼请求。

昶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资质把涉案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双方也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有如何事故发生,都由***承担和负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病历三份(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份),证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与**第三煤矿有任何法律关系。***、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由***和张奎承担责任,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和张奎垫付。王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凭病历不能证明***所述在何处受伤、受雇于王海的事实,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不能证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伤情有部分是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但另有一部分不是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第一次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首页显示“手术后结肠瘘”,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是北方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治疗措施不当造成造瘘口感染引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病历治疗是简单的结肠口关闭,也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王海质证认为***第一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有一部分不是治疗受到损害的伤情,第一次治疗的“手术后结肠瘘”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是北方医院治疗措施不当造成;第二次治疗的结肠口关闭也不是治疗本此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提供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90元。**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到伤害与**第三煤矿有任何法律关系。***、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张奎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不能证明***在何处受伤。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王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王海辩称的***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2090元,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证人李士标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事发当天上午,***打电话让其到工地干活,其上午去的工地,就干一天活,其认为工资是王海给付,工资也没有给付;***下午去的工地,李士标从事瓦斯管道对口工作,***从事上螺丝工作。瓦斯管道从地面吊起来,在上面对好口,电焊工焊好后,往架子上落的时候,瓦斯管道接头断裂,生铁部分掉下来,砸到***右半身。听***讲是王海喊***去干活的,工程是***承包的,事发时王海在场,***不在场,事发后***到的现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情况与**第三煤矿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施工无任何关系。***、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言间接证实***受雇于王海,工资由王海发放。王海质证意见: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及各方当事人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不是证人亲身看到的事实,而是听说和自身认为的事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要求,不应采信。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识证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当天受伤情况,结合***当庭陈述,对该证人证实的当天***如何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言证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另证人仅是听***讲是王海喊***去工地干活的,***本人虽称是王海喊其去工地干活的,干活时受王海指示和安排,但在法庭询问其工资由谁支付并有无支付时,***则称没有人告知其工资由谁支付,亦没有领取过工资,结合***住院期间***和张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张奎所称由张奎将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清包给王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海不认可,故不能由此认定***受雇于王海,故对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第三煤矿提供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说明**第三煤矿不存在提供瓦斯管道及其其他配件的问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只凭招标文件不能证明**第三煤矿无责任,瓦斯管道安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该派员对现场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第三煤矿没有派员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张奎无异议。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招标文件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结合***陈述的瓦斯管道由其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煤矿只是将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结合昶成建筑公司将瓦斯管道工程分发包给王中记和张奎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煤矿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煤矿提供的证据2、**镇人民政府文件及**第三煤矿工作函,证明投标人资质都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资质应该由专门部门确认,镇政府无权确认资质。***、张奎无异议。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第三煤矿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可以认定昶成建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安装的资质,**镇政府作为当地政府部门,对其辖区夏圩村安装瓦斯管道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镇政府对招投标的五家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亦属正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奎提供的证据1、2018年4月16日***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和张奎共同从昶成建筑公司承包了**第三煤矿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无异议。**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即不得转包或分包。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昶成建筑公司从**第三煤矿承包潘三矿2121(1)工作面地面抽采钻井工程-地面瓦斯管道安装(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和张奎承包,依据**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昶成建筑公司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因此,可以认定昶成建筑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奎提供的证据2、徽商银行转款凭证5张及支付宝转款凭证1张,证明***和张奎转给王海工程款38000元,用于支付施工产生的费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转款给王海,不能证明工程是王海承包的,实际工程是***和张奎承包的。**第三煤矿质证意见:与**第三煤矿无关。王海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无银行公章,支付宝接收方不是王海,是工人吴修青;转款给王海的28000元中的其中一笔10000元,是张奎委托王海支付给***的医药费,当天就交给医院了,另外18000元是***、张奎雇佣的其他工人的生活费,委托王海支付给其雇佣工人的生活费,支付了一部分,即15600元,说明***、张奎向法庭虚假陈述,企图规避赔偿责任。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奎称通过张奎将涉案工程清包给王海,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是***、张奎通过其支付给***医药费以及其他工人的生活费,经本院核实,2018年5月28日在***住院期间仅交一笔住院预交金10000元,故对五张徽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奎证明的该款项系支付给王海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奎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上接收人是他人,不是王海,张奎称转款给王海,王海对此不认可,该支付宝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张奎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签名的***垫付医药费记账凭证,淮南**药房打印单据一张,证明***总共垫付***医药费损失279534元,其中医药费262096.79元。***质证无异议。**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第三煤矿无关联性。王海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件事,由法庭核实。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垫付的医药费签字予以确认,并认可余款在结账时被其领走,该组证据证明***垫付***总计款项279536元,实际垫付医药费262086.7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奎申请证人夏龙湖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其从事挖掘机作业,***、张奎是包工,在***、张奎原来承包工程上干过活,并认识***、张奎,在另外一处瓦斯管道干活时认识王海。***在工地干活,其推定***是王海找去干活的,王海找其到工地干活,如果是***承包的活,应该由***找我干活,所以,其认为是王海从***手里包的活,王海和其说过工程是王海包来的,王海没有支付过其工资,一天1000元。事发当天,我在开挖掘机吊管道,王海在指挥,让我把管道往下落,指挥不当,管道接口断裂,管道掉下来砸到***,当时***、张奎不在现场,距离现场二三百米。”***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第三煤矿质证意见:证言与**第三煤矿无关。***、张奎共同质证意见: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夏龙湖受雇于王海吊瓦斯管道,在干活过程中,因王海指挥不当,造成***受伤。王海质证意见:证人与***、张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证言基本不是证人亲身感知,而是倾向性的分析推断,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证言真实性不存在。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识证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张奎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大多是自己的推论,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张奎申请证人邓传新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王海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租赁其房屋居住,后来不租了,又租赁其他人的房屋了。”***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第三煤矿无异议。***、张奎无异议。王海质证意见:无关联性。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仅证实王海租赁证人的房屋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并不能直接证明瓦斯管道活是王海承包的,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奎申请证人邓传宝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其和***是老表关系。王海讲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让其帮租房子,并讲是包来的活;用其车拉材料,至今没有给付费用;之前租赁过别人的房子。”***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第三煤矿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王海质证意见:证人与***系亲戚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在代理人询问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说明证人对有利于王海的情况不会如实向法庭陈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没有证明王海承包了涉案工程,只是说王海在干瓦斯管道活。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仅称是王海和其讲在夏圩村承包的瓦斯管道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王海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5月28日张奎转款给王海10000元,是委托王海代交***的医药费,已经交到医院了。***质证意见:不清楚。**第三煤矿无异议。***、张奎共同质证意见:是张奎转款给王海的,但不是委托王海交给医院的,当天张奎也在现场,是王海讲工人出事了,向张奎支款。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北方医院核实,***住院期间即2018年5月28日仅交一笔住院预交金10000元,与***、张奎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张奎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相互对应,是一笔款项,说明该10000元已由王海交付***医药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证明一份。***无异议。**第三煤矿无异议。***、张奎共同质证意见:该笔款是张奎转款给王海的,因为当天王海讲工地有工人出事,让张奎转款给王海10000元。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28日在***住院期间仅交一笔10000元预交金,说明***、张奎提供的徽商银行由张奎于2018年月28日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与王海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已由王海垫付***住院预交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就潘三矿2121(1)工作面地面抽采钻井工程-地面瓦斯管路安装(一标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2018年7月29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昶成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8年4月16日,昶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和张奎,并与***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日期120天,同时签订一份《安全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于***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承担相应后果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18年7月工程完工。2018年4月底,***通过王海介绍到**镇夏圩村从事瓦斯管道安装工作,并由王海告知***每天工资120元。2018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在瓦斯管道架子下面上螺丝时,因管道不平衡,在挖掘机将管道往上调整中,管道接口断裂,管道生铁部分掉下,砸伤***右半身,致***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伴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开放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推骨折(T12);右肾挫伤;右肺肺挫伤;右腹部皮下血肿;结肠瘘。于2018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6月11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术后结肠瘘;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开放性髂骨骨折。于2018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1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关闭结肠瘘口。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张奎垫付,总计垫付279536元,其中医药费262086.79元,余款被***结账时从医院领取;***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张奎于2018年5月28日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2019年1月7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医药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花去鉴定费2090元。张奎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王海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2018年5月28日张奎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王海称是张奎让其垫付***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于2018年5月28日当天仅一笔10000元款项进入***住院预交金。另张奎于2018年4月19日转款给王海3000元,4月29日转款给王海3000元,5月12日转款给王海4000元,5月27日转款给王海8000元。***、张奎称张奎将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清包给王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王海受雇于张奎到工地打工。

另查明,***、张奎是合伙关系。***表示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且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称工地设备、管道架子由***提供,***对此予以认可,张奎自认管道、架子由其和***提供,称设备工具由王海提供,对此,王海不予认可。昶成建筑公司具有施工相应资质,***、张奎无施工相应资质,昶成建筑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奎时,未对***、张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1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对***受到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要求昶成建筑公司、**第三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4、***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通过王海介绍到夏圩村瓦斯管道工地干活,称王海告知其每天工资120元,但***对其工资应由谁支付不清楚,并称至今工资没有发放,***、张奎从昶成建筑公司承包**镇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张奎均称将该工程项目又清包给王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海不认可,认为是受雇于张奎到工地施工,***称工地设备、管道、架子由***提供,***对此予以认可,且张奎认可管道、架子由其和***提供,***、张奎是合伙关系,结合***受伤后,***垫付***医药费及张奎通过王海交付***住院预交金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实际受雇于***、张奎到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雇于***、张奎在夏圩村瓦斯管道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瓦斯管道接口断裂,生铁部分掉下砸伤***,对***受到损害的后果,作为雇主的***、张奎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奎承担70%,***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要求王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奎无相应资质,昶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奎,未对***、张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昶成建筑公司与***虽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责任事故由***承担,但是双方内部约定,对此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昶成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煤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昶成建筑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且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或者分包,而昶成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张奎,***要求**第三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1、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1582.4元,***仅主张561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主张的误工费,***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150天,其误工费应为1485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应为7980元,***仅主张7972.8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其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50天,其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对***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实际住院治疗,确需花去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认定1000元为宜,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对***主张的住宿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对***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0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对***主张的拖欠工资24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合计损失99148元,由***、张奎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赔偿69403.6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4000元为宜。昶成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奎系合伙关系,***受雇于***、张奎到夏圩村瓦斯管道工地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要求***、张奎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要求王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昶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第三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其他各项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拖欠工资24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张奎转款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王海的费用,***、张奎称是支付给王海的工程款,王海不认可,并称是张奎让其代付工人的工资,经本院核实,***2018年5月28日住院预交金仅一笔10000元入账,能够印证张奎2018年5月28日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与王海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账户交易明细中10000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张奎称支付宝支付的10000元是王海告知其工地有工人出事,让其转款10000元,不是让王海垫付***医药费,经审查,支付宝接收方不是王海,且王海不认可,故对张奎转款给王海的款项,由双方自行解决。对于***、张奎垫付的医药费279536元,***予以认可,***、张奎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奎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56135.2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97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损失99148元的70%,即赔偿694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胡恩负担192元,***、张奎共同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志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

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