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1929号
原告:长春市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商业综合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HUANGMA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彬,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长春市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长***商业综合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彬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为1307.6元);以上共计51307.6元(大写:******零染元陆角);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被告就“东北区域长春、四***广场2022-2023年度企划年度活动年度招标”,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项目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最晚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爽约,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2023年4月19日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5万元,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计算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利息数额为1372.26元。第三项不予变更。
**公司辩称,一、在投标资料中,业务是涉及2022-2023年度的,2023年尚未结束,此外被告和原告对何时退还保证金也并没有约定,所以也谈不上被告迟延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二、由于招投标审核流程一直被疫情等原因中断,导致被告迟迟未能定标,从而延长了整个业务流程。在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退还其保证金后,被告也一直与原告积极进行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还是由于2022年底的疫情冲击导致业务沟通不畅。三、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将全部保证金返还,在投标资料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延迟返还保证金需要承担的责任,原告利息等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公司在新城控股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发布“【长春】新城吾悦广场活动策划及执行外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范围、投标保证金等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且未出现本招标文件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承担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期间的利息),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则直接转为中标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部分金额,不足部分由中标人按中标合同约定补足支付。2022年6月14日,新**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规定,向**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备注、附言:2022-2023年度企划年度活动框架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查询未中标,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新**公司于202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023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向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招投标合同,但原告新**公司依据被告**公司在新城控股供应商协同平台上发布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依约支付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供符合投标资质的相关文件,投标后,原告能够在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平台查询相关信息及投标进度,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招投标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未中标后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如期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72.26元,即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商业综合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72.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长***商业综合体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