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11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3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1132.66元;(以尚欠工程款4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2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0日)以上合计44432.66元;3、判令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惠州市惠城区惠泰路7号的惠泰智慧智能生产建设项目中的砌砖工程和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工项目劳务工作,工期为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12690.86元,扣除电费及劳务税金共计人民币9324.25元已付款245066元,尚欠58300.61元。2023年1月16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时,尚有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3300.61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将工程的砌砖及管网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经查,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为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于庭审中答辩称,首先我觉得他我被列为被告觉得很什么,是我叫***过来做事,我个人是不欠他钱,你要诉也是惠州建筑和甲方,我是帮你提供证据,我证明你在我在这里做事,现在把我列成被告,我觉得很什么,我不明白这是为什么,我现在帮你去追钱,或者说我有义务给你,我不知道我有没有义务付你钱,但是我等要等法院来判,如果法院判我有义务付你钱,我没毛病,我可以马上付进去,但是我帮你追钱,我也继续给你追钱,我就是这个想法,这样把我列为被告了,现在我也出庭了,我就把我说的我的想法我跟你说清楚,我只能我只证明你在工地做事,然后你提供那些证据,该我签字的我也知道是我签字,数量我也认,价格我也认,该付了多少钱,走工人工资,该出的也出了。我的简单明了,就是这样。我为什么作为被告人了,我在你的这个过程当中我也没有收取什么利益是吧。我也不是说跟你合作做这个事情我也不是拿了钱没付给你,我自己花掉了,我也算被告。现在我什么都没有,我就是我就介绍你在一起去做事,做完了该付钱是吧人工工资该付的付了,你的既得利益,你的利益,你说现在你诉我这4万多块钱是你的利益,是你的利益,没问题。实践中,你认我也认也知道,但是人家现在还没结算,在结算过程当中如果结算了不给你钱,那也是你该起诉,但是现在项目还在进行当中,还没到结算阶段,你就现在按合同的话,是吧?你说现在没有合同,如果是你拿我结算单算合同的话,我按70%该付的也付给你了,如果是说按照结算的话我确实也没有结算,我怎么来付给你,我付给你就要拿别人的东西来付给你,别人不也一样是不是?我就没什么其他的,我就没什么说的了。这个东西就该怎么判,大概就这意思。 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惠州市惠城区惠泰路7号的惠泰智慧智能生产建设项目中的基础砖胎膜分包工程及智能显示生产建设临设基础工程,工期为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21日。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对惠泰智慧智能生产建设项目中的基础砖胎膜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一份《基础砖胎膜分包审定计价表》,用以证明上述工程结算的金额为267551.06元。该计价表部分显示如下:“项目名称:基础砖胎膜分包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267551.06元。”上述《基础砖胎膜分包审定计价表》,落款处有总经理审核人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签名,签名日期均为2022年9月30日。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2年9月22日对惠泰智慧智能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智能显示生产建设临设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了一份《临设临电分包审定计价表》,用以证明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5139.8元。该计价表部分显示如下:“项目名称:惠泰智慧智能显示生产建设临设基础工程。……小计:结算金额为45139.80元。”上述《临设临电分包审定计价表》,落款处有总经理审核人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 原告提供了一份《惠泰工程款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剩余应付金额为58300元。该结算清单部分显示如下:“惠泰工程—***。……工程名称:砌砖工程;工程金额:267551.06元;已付金额:205066元;应付金额:54475.56元;工程名称:管网工程;工程金额:45139.8元;已付金额:40000元;应付金额:3825.05元。上述工程的应付金额合计58300.61元,最终确认的应付金额合计58300元。”该《惠泰工程款结算清单》,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有第一被告的签名,双方签名的日期均为2022年9月30日。 庭审中,审询问:“原告与第一被告有没有签合同?”原告称:“没有,但是我们有签定价表,双方结算的时候有一个定价表,双方是按照面积计算劳务费。”对此,被告称:“没有签合同,是我叫他过来做前期基础工作,也不是给我做,是给总包方和业主方做,我在中间介绍。” 庭审中,审询问:“被告为何没有向原告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称:“因为我和业主方还没有最终结算。我跟业主方是拿70%的进度款,如果是他拿这个结算单按70%付的话,我已经超付了。” 以上事实,有《基础砖胎膜分包审定计价表》《临设临电分包审定计价表》《惠泰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基础砖胎膜分包审定计价表》、《临设临电分包审定计价表》及《惠泰工程款结算清单》可知,原告与第一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根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欠付金额均无异议,虽第一被告称未与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但其与业主方结算与否并不能阻却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而第一被告系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又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结算价款为58300元,而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000元,故第一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3300元。 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亦曾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便第一被告亦披露了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总包方,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结算的范围以及第二被告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就上述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结算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第一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确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3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3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300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41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44元。第一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根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