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桦甸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2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慧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种顺生,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桦甸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桦甸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丁宝军,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种顺生,原审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17年1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负责省道S210线北安道班路段养护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8日14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S210线274公里+9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于2018年4月16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均于6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收到后15日生效,即2018年7月14日生效。**于2018年8月13日向桦甸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工伤,桦甸市人社局受理后以**个人申请超期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桦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桦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即使没有及时申报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23日曾到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的服务窗口申请工伤认定,且其手中还持有填写的申请表,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或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因此原告**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裁决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即2018年5月7日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届满日,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8年6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裁决,直至该裁决于7月14日生效,即从原告为解决劳动争议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至该裁决生效的期间为88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也已经超过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4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去往腾达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到腾达公司工作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腾达公司没有为**申报工伤。2018年2月23日,**向桦甸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桦甸市人社局告知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4月23日,**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腾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在受伤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再向桦甸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期。桦甸市人社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期限为由,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向桦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桦甸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桦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桦甸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桦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
腾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认定工伤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7年5月8日,其本人向桦甸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间(自2018年4月16日申请之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2018年8月13日,**向桦甸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扣除上述期间之后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现**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有其他法定事由,故桦甸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桦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