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282行初41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桦甸市长白山特产商贸城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志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桦甸市桦甸大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慧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种顺生,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桦甸市大兴街人民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不服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桦甸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12月3日、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种顺生和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下:我局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是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养护工人。2017年5月8日14时许,在省道S210线274公里+990米处发生车祸,造成头部多处骨折及多处外伤。2018年8月13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桦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14时许,在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往第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因我到第三人处工作时第三人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受伤后第三人不为我申请报工伤,我只好于2018年4月23日到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我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后,我再向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能算作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期,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以我提出的伤作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错误的作出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依法向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又错误作出了桦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我坚决不能接受,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于2017年5月8日14时许,在去往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桦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桦政复决字[2018]5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经质证,均无异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桦劳人仲案字[2018]第25号)、2018年2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证明因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原告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到桦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所以原告提起了仲裁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应当简单的进行扣除,而是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时是原告委托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的秦国亮律师到被告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该表是秦国亮律师填写的,应该是秦国亮和**一起去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保险科窗口没有收,所以此表在原告手中。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2月23日我们没有收到。我们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是2018年8月13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2018年2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证明人社局已经收到,因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是2018年8月13日的申请表。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也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该申请表,因此我们认为该申请表不真实。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辩称,对**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提出工伤的申报时间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份经工友孟庆文介绍到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省道S210线北安道班路段养护工作。2017年5月8日原告在省道S210线274公里+990米处发生车祸,造成头部多处骨折及多处外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H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4月16日,**向桦甸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8年6月28日,**签收了桦市劳人仲字[2018]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从发生工伤到申请认定时共计1年3个月零27天,扣除仲裁2个月零12天,共计超时1个月零15天。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认定与处理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不存在引用法律条款有误或不当问题。原告所列举相关理由和证据无法从法律上认定为被告行为违法的有效依据。另从本案情况看也不存在原告因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导致延迟工伤申请的情节与行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职责,依据确实充分,没有任何行政行为过错。故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桦甸市人社局、桦甸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2018年6月28日**和腾达公司签收了桦劳人仲案字[2018]第25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1-2项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3.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2018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在2018年的2月23日原告曾经向被告递交过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因为当时原告提供不了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被告拒收该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因为被告单位接受任何人的申请,从不出具任何相关手续。所以被告现在仅凭借其存档的2018年8月1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来证明原告是在2018年8月13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无异议。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和第三人腾达公司进行了送达。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桦市政复答字[2018]第5号)1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桦市政复参字[2018]第3号)、送达回证2份。证明桦甸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向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2.关于行政复议的送达回证(均是2018年11月15日送达)3份。证明给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公司,还有桦甸市人社局及原告进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
以上1-2项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该条款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起伤害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人应于2018年5月7日之前申请工伤认定,而申请人是于2018年8月13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申请期限已超过一年。申请人认为仲裁期间不应计入申请期限是错误的,申请人应首先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不能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需进行仲裁,此时仲裁期间长短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受理,因其已申请工伤认定。而申请人是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已超过一年期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2018年8月16日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同志交通肇事受伤经过说明、关于**同志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王金全、郑田昌关于**交通肇事的事情经过、关于**同志交通肇事的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系我公司北安道班临时雇工。2017年5月8日10时许,**向道班的副班长王金全口头请假购药,请假就是一天。原告下午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道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30分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至4时30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2018年2月23日填写的认定工伤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称在复议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告又没有提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针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王金全、郑田昌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负责省道S210线北安道班路段养护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8日14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S210线274公里+9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于6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收到后15日内生效,即2018年7月14日生效。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工伤,被告受理后以原告个人申请超期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即使没有及时申报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23日曾到被告桦甸市人社局的服务窗口申请工伤认定,且其手中还持有填写的申请表,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或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因此原告**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裁决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即2018年5月7日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届满日,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向桦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8年6月28日收到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裁决,直至该裁决于7月14日生效,即从原告为解决劳动争议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至该裁决生效的期间为88天,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也已经超过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桦甸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金花
审 判 员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