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衢州跃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希岩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220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衢州跃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星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通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星宸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可证明货物是运送到星宸建设公司承建的新新街道白沙村公寓安置房工程的工地上的。原审采信了上述证据中的货物和货款数额,但对送货及收货地址在被申请人星宸建设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进行了无视和不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对***的身份作出认定。但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星宸建设公司的答复,即***既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只能是工地上普通的务工人员。而***个人不可能因为星宸建设公司的工程需要以个人名义进行采购,故***对案涉货物进行采购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当理解为是代星宸建设公司的行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上进行部分确认,不确认的部分又毫无根据的不予采信,对案件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予分析和研究,作出的判决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上又具有矛盾,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21)浙08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
星宸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星宸建设公司并未授权***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二、***并不是星宸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跃通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上公司名称和送货地点都是由其自己书写的,并未经过我方确认。***是星宸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材料采购相关事宜均由其负责。
本案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跃通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星宸建设公司因新新街道白沙村公寓安置房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星宸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仅提供了由被申请人***签字但未加盖星宸建设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及由案外人签收的送货单。对于该对账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星宸建设公司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举证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跃通建材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跃通建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本案中,跃通建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发生业务之初,未对***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得到授权,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其当时并未对***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亦未向其出示任何有关授权的文件。因此,再审申请人跃通建材公司作为相对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常规救济程序提起上诉,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为其提供救济机制,以避免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异化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跃通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跃通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