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某、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1民初31号 原告:古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达新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诉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公司”)、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4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23)桂1121民初29号和(2023)桂1121民初31号。经审查发现,两案当事人相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裁定将(2023)桂1121民初29号案件并入(2023)桂1121民初31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的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项目约定;2.判令被告桂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230.16元及利息(利息以3152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约定价396624.09元,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约定价484596.68元。对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政府原因在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通知暂停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工程款112923.63元。2022年政府又通知开工,但被告因不愿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企图通过终止合同不想给原告施工,并把尚剩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即预期利润无法得到。对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7月2日经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为774790.16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5956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15230.16元未支付。 被告桂江公司辩称,一、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确定第三人金达公司为项目成交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作关系。二、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项目因2020年新冠疫情3月份开始停工,2020年6月接到通知因设计方案调整停工至2022年6月收到设计变更方案通知施工方复工。多次与第三人金达公司沟通复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无果,双方自愿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三、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第三人金达公司合同内80%进度款387677.55元,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已支付70%进度款71883元,剩余合同内20%进度款和工程变更部分30%进度款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支付97%。原告所述工程变更部分315230.16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并未通过,原告将已施工的工程量增大以及将未施工项计入最终结算。综上,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金达公司述称,一、金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一致协调配合各方工作,但至今尚未收到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造价经审核通过的通知。二、《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无继续履行之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桂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及被告提交的《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确认联系单,因案涉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均未按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并由有关部门审定,且本案也并非《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工程结算借款发生争议,故本院对上述案涉工程结算文件不予评价;对被告提交的《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情况说明》、《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厕所工程情况说明》,因系被告单方所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合同相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将军峰集团关于桂江景区旅游厕所项目复工的函》、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被告桂江公司确定第三人金达公司为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项目编号:ZPGJLS2019-G-004)项目的成交人,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81220.77元,其中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396624.09元,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484596.68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单价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竣工结算审计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无息)返还;在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应将完整的项目结算所需资料报送昭平县审计部门进行结算评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古某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借用资质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1.2021年7月2日,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但该项目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未按约定经审计部门结算评审。2.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因设计方案调整,该工程于2020年3月停工。2022年6月25日,桂江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3.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按审计结果履行支付义务。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按2022年6月23日桂江公司与该项目监理现场核实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按审计核算结果为准。4.2022年6月30日,桂江公司就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后续建设发包给案外人广西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后续建设已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230.1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25日由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涉及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已全部竣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故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施工合同》的昭平县桂江景区旅游厕所项目约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230.1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工程款315230.16元及利息系原告自认为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未规定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虽然南山茶海景区(旅游步道)旅游厕所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施工范围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项目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未按约定经审计部门结算评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关于工程变更后价款的约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315230.16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