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1545号
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新华西路19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795899764。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王字街8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涿州市伟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移交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符合档案竣工验收要求的施工档案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材料进场验收、工序验收单、分项分部及整体验收资料、施工竣工图、主体验收报告、抗震检测报告、防雷检测报告、节能检测报告等全部资料);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配合原告某甲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位于某丁有限公司厂区内(涿州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项目,包含35KV变电站及敷设建筑、避雷针、围墙及道路、场地协调等内容。合同还就工期、价款、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后拒不移交施工档案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完成项目的整体验收,给原告造成无法结算工程款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协商未果。综上,档案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中第八条技术要求8.6.7条款,及第九条9.4条款和第十二甲乙双方的具体责任乙方责任(6)条款中,均对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档案资料的提交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据不提供有违法律及合同明确约定,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将(2025)冀0681民初1545号案件中原告诉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因迟延移交有关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档案资料,赔偿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39,477.8元损失。事实与理由:由于被申请人迟延移交施工档案资料不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申请人为了不影响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不自行委托有关单位完成了有关内容的检测和鉴定,并为此直接花费39,477.8元。有关花费系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某丙35KV施工工程量造价约290万元左右,保某只支付了190万元,多次联系保定博远结算,博某已各种理由不予结算,所以导致工程不能整体验收。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了原告某丁公司位于某丁有限公司厂区内(涿州市建设项目土建施工项目,包含35KV变电站及敷设建筑、避雷针、围墙及道路、场地协调等内容。合同中八、技术要求8.6.7条款,及九、9.4条款和十二、甲乙双方的具体责任乙方责任(6)条款中,均对被告某丙公司施工档案资料的提交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当前由于被告未提供施工档案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整体验收;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代表朱某身份证复印件、朱某出具的65万元《收条》一份、《确认函》一份;证实原告已按《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合同包干价款190万元支付给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证据四、(2023)冀0681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实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保定市某乙有限公司、朱某为被告,以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2023)冀0681民初4029号案件,该案判决后的执行过程中,原告被执行扣划226,982.96元,226,982.96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的额外支付,对此被告也不予否认。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显然违背诚信;证据五、原告与河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编号为241202485《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JD20240520《鉴定报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原告与保定市某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二份;某戊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防雷装置检测技术合同》一份(原件***备案)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因被告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为完成项目的整体验收,委托三家单位进行项目检测。其中由河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配电室检测,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31,477.8元;由保定市某对被告施工的项目进行抗震检测,原告为此花费4,000元,其中3,000元通过张某甲银行转账,其中1,000元通过张某乙行转账;以某戊有限公司名义与本溪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防雷装置检测技术合同》对被告施工的防雷项目进行检测,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4,000元(***微信支付);以上支出因被告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抗震检测、配电室检测、土建的相关检测我们已经做完,原告的检测是针对设备与土建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丙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某丙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单层混凝土框架结构,总体建筑面积700㎡;其中,35KV变电站约448.75㎡,附属建筑221.25㎡。本项目为新建35KV变电站项目,包含35KV变电站及数设建筑、避雷针、围墙及道路,场地协调等内容。二、开工时间:目标值2021年12月1日,完工时间:目标值2022年3月10日(保障甲方送电完成)。三、工程范围:工程图纸所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变电站、附属建筑的土方开挖清运及回填、主体施工与装修、门窗、格栅安装等;电气专业预留预埋、穿带丝、穿线、照明箱、动力箱等配电箱及灯具的采购安装;消防管线败设、设备安装与调试,水暖通风专业预留预埋、管道安装、卫生器具及相关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围墙及大门、厂区道路的施工,避雷针及其基础的施工,室外管线及相关水井、化粪池的施工:工程盗科及进场复试等内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后附工程图纸。2、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设计、材料进场验收、工序验收单、分项分部及整体验收等施工资料,以及交给甲方、监理及档案馆的相关资料竣工图绘制打印等。四、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试验、包协调、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承包人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将乙方部分工程或材料改为由甲方直接发包等,相关费用从合同中扣除。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抬万元整)。工程结算价按照本合同价扣除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未施工部分预算价,即结算价=本合同价款-未施工部分预算价。六、付款方式:6.1本工程预付款30%,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6.2主体封顶,具备设备进场条件后付10%,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6.3主设备全部进场完成后,经监理人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数10%作为进度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6.4工程最完成100%,并经监理人及发包人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作为进度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6.5竣工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报至甲方,甲方进行审核,对于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结算报送额的0-5%(含)的部分,其审计费用由甲方负担;对于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结算报送额的5%~10%(含)的部分,其审计费用由双方各付50%;对于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结算报送额的10%的部分,其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6.6竣工验收送电完成并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7%,利余3%作为质保金,乙方按合同约定税率向甲方开具至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予以付款。6.7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3%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民工工资65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署《确认函》:今收到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项650,000元(大写,陆某甲)。同意以上款项由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由收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收到某丙35kV项目某己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整)其中某己有限公司支付670,000元(大写:陆某乙万元整),个人对私支付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增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格以合同价为依据。收款人、经办人均有签字按印。
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移交资料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总体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未结清。
另查明,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某甲公司、朱某为被告,以某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23)冀0681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被执行扣划226,982.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变电站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并未整体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900,000元,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在结算验收过程中被告应及时全面地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移交资料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39,477.8元检测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认该检测系被告未及时移交资料导致,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移交某丁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符合档案竣工验收要求的施工档案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材料进场验收、工序验收单、分项分部及整体验收资料、施工竣工图、主体验收报告、抗震检测报告、防雷检测报告、节能检测报告等全部资料);
二、被告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