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8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8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两灯具企业2023年3月15日、16日的报价,与案涉两工程灯具的价格风马牛不相及。1、此时的价格非彼时的价格。通过两个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灯具企业的报价时间分别是2023年3月15日、16日,不是案涉两工程2022年5月29日、2021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某乙公司的微信主人“***”并未要求两企业按照案涉两工程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报价。所以,从时间上说,前后两个价格没有可比性。其实,随着疫情后的经济萧条,产品的价格是在急剧下降,保衡公路灯具供应商正定县某某灯具厂(以下简称某某灯具厂)老板***也承认这一点(在公安笔录最后一页)。还有,工艺的提高、成本的降低、竞争的激烈,都可能会使产品降价。怎么能用今天的价格去比照二三年前的价格?今天的房价比二三年前的房价降了多少?2、前后两个价格的所含项目也不一样。①2023年3月15日、16日的报价,只有出厂价。而案涉工程的价格,除了出厂价,还包括其它项目。保衡公路项目还包括运杂费、装卸费、风险等费用;高阳项目包括运输费、保险费(详见两个项目的灯具采购合同)。所以,从价格包括的项目上说,前后两个价格也没有可比性。②保衡公路灯具《补充合同》,是在供货商已经按照先前合同制造出产品之后,某乙公司又变更了合同。供货商利用已经制造好的产品,改造完成了《补充合同》的义务(供货商老板***在公安笔录第2页也证实)。在《补充合同》10米灯杆的“备注”中,明确写到:“工程变更前定做的10米灯杆,因口径变粗两根改一根”。《补充合同》第一栏8米的灯杆,是用10米的灯杆斩断2米改造而成。***在公安笔录中认可这一事实:合同变更,增加了费用。由于增加了上述成本,其报价必然超出常规。前后没有可比性(见***电话录音)。③合同变更是项目牵头单位区纪检委(监察委)要求的,所以,项目又增加110万的预算。此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不确定。上述变更手续及打款记录,区纪检委(监察委)会有保存(见《调取证据申请书》)。3、前后两个价格所指向的产品不一样。①通过两个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谈论的产品,是否是案涉工程时的产品,都不确定。举例,看保衡公路项目聊天记录。供货商“恒亿”在3月16日11点41分问:“壁灯什么样的?多长的?最好有个图纸,这样好报价”、“灯臂的数据必须有。”某乙公司并未回答上述问题,然后就问:“对了,你们公司在什么位置?我们领导想实地考察以下。看这边方便吗?”某乙公司将供货商提出的问题模糊过去了。再看高阳县项目聊天记录。某乙公司问:“你说的黑板热镀锌有图片吗?咱们说的是一回事吗?”供货商答:“我说的是原材料问题,明白了。”某乙公司接着说:“我对这个问题不是很了解,我问一下我们这边的技术。”供货商问:“没有写地线的,是不是就不加地线了?”某乙公司不回答。两个微信聊天记录,这样的情况很多,不再——赘述。上述对话表明:第一,对话的两个人所说的产品可能都不是一回事;第二,即便是前后两个报价单所述规格一模一样,其仍有许多细节有不同之处。其价格必然不同。②比较两页书证;保衡公路灯具《补充合同》第一栏8米的灯杆,与供货商2023年3月16日的报价单,直径就不一样。4、供货商老板否认了本企业2023年3月16日报价单的可比性。***在公安笔录第2页说:“合同我记得中间改了两次,他们要的灯杆变了几回”(证明变更了合同,增加了费用)。再看***在公安笔录最后一页的问答:问:你看一下这份询价单,是不是你们公司出的?答:是我们公司出的。当时是我姐姐***报的价格,因为不太懂这里的事,她是按照当时的价格不挣钱的情况下报的。问:这份询价单和你合同上的报价怎么相差这么大?有的一根就相差900多元?答:我姐姐在有人询价的时候按照当前的价格不挣钱的基础上给报的价,再有就是钢材价格也有变动,还有就是给人提成。这里面就差出钱来了。问:你有没有给***和***提成的情况?答:没有。二、两灯具企业2023年3月15日、16日报价单在证据认定上的瑕疵。2023年3月15日、16日两个报价单,没有出具时间,没有制表人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恒光灯具厂的章是“合同专用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规定,后来的两个报价单没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两灯具企业2023年3月15日、16日的报价单有这么明显的瑕疵且没有逻辑,竟然被一审法院采用,让人十分不解。三、***工作中尽职尽责,没有瑕疵。1、高阳项目的采购,比价三家。***2018年1月任副总之后,一直分管生产(***公安笔录也这样说)。2021年8月,某乙公司有了高阳工程项目之后,实际控制人***让***临时负责高阳项目的采购,并明确和公司采购部副部长***(见《任命通知书》,部长是第一副总***)一并完成此项工作。于是:***、***一起去“腾汇灯杆厂”(地址;)(见证据一);***、***一起去“赵庄灯杆厂”(地址;)(见证据二);经过比价,最后选择了***的“恒亿”。上述过程,均有文字材料汇报给***。2、保衡公路项目的采购,比价四家。到保衡公路项目时,***作为公司副总,分管工程项目。当然,工程项目主要是“采购和施工”,并非***等人在公安所述***单单“负责采购”。***等人在公安笔录时,***与某乙公司的纷争已经在公司传开,***已经被迫离开公司。作为公司的中层干部,在某甲公司,所以,把采购事宜的责任全部推给了***。***在保衡公路项目中,其组织架构自上而下是:分管副总***—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一资料员***等人(见证据三)。工程项目的采购,还有公司采购部副部长***参与。所以,工程项目的采购也好,施工也罢,分管副总不能一人说了算。老板***的表弟***(也在厂里工作)介绍一位叫“***”的灯杆厂老板。***证实有此事(见证据四);***、***一起去“赵庄灯杆厂”询价(见证据三);“博远”新厂区一号车间按照顶灯的老板也参与报价(见证据五)。经过比价,最后选择了***的“恒亿”。特别注意***的身份:他是保衡公路项目经理。更重要的是,他曾经给实际控制人***当司机二三年,四年前离开司机岗位,是***的心腹。***如果有懈怠、不法行为,不会逃过***的眼睛。***的公安笔录第3页上承认:与***协商价格时,***在场。***在公安笔录第4页承认:“签订合同时***都跟着来”。***在公安笔录第2页证实:***、***找到孟,说某乙公司已经找了两家灯杆企业,让孟也参与报价(证实***在寻找企业比价,证实***参与了与***的谈判)。3、选择供货商不是***一人做主。①保衡公路询价之后,参与讨论选择供货商的人有:副总***、项目经理***、采购副部长***、现场负责人***。大家一起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后,撰写文字材料上报***。***的公安笔录第3页上承认上述程序。并且,保衡公路项目时,项目部已经开始撰写《施工日志》(作业本一样)。有重要工作时,大家在一起开个小会,记载在《施工日志》上,大伙签字。有时,也通过电脑打字,大家在一页纸上签字。上述资料,某乙公司都有保存。幸好***手里有一份间接证据(见证据六)。②某乙公司是个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是其姐姐***,大股东***是***、***的母亲(见证据七)。私人企业管理再混乱,在花钱的问题上那是门儿清。保衡公路项目二百多万元的支出,老板能随随便便花出去吗?4、***是某乙公司的业务员、***项目的施工人。***最初不认识他们。①高阳项目时,***指示***与采购部副部长***一同采购。所以,高阳项目的询价中,都有***参与。***与***是邻居,楼上楼下(同住清苑区新华小区)。***不认识***、***,是***的介绍,***才参与到比价的名单中。***自称是供货商的业务员。每次签订合同(高阳项目一次、保衡公路项目两次),***都是带着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来某乙公司的单位签订合同(***的公安笔录第3页也证实)。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代表供货商,没人怀疑。保衡公路项目时,***又介绍了***。***以施工人的身份报价投标。由于报价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可这一事实)。②关于为何让***、***参与其中,而不是直接某某厂家?第一,***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无人怀疑他的身份。第二,***以施工人身份投标,而且以低价中标;还有,某乙公司采购的灯杆中,也使用了***的灯头,他也可以视为供货商。第三,***、***去过厂家两次,这不算是在某某厂家吗?第四,现在看,***、于某某灯杆厂的员工。但,把他俩视为拿提成的业务员不可以吗?5、把6人的公安笔录综合起来看,得出的结论是:①保衡公路项目经过了比价,不仅有***参与,至少,还有***参与;②选择供货商并非***一人做主;③***工作中没有懈怠、不法。因为,***、***一同去过供应商的厂子两次(***在公安笔录中只承认一次)。如果***知道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其他厂家,***不会带同事来供货商厂里,这非常容易露出破绽。四、关于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追究***的责任。但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让某乙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也是基于这个理由),公司没有损失。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查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在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是否以公司利益为标准,是否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职责。众所周知,企业通过合理的采购策略以实现采购成本的降低和采购周期的缩短,从而提高企业的效益和效率。依常识,询价比价是采购的必要环节,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副总,作为被上诉人保衡路项目的全面负责人,灯具采购的负责人,更应该清楚采购中询价比价直接关乎整个项目的效益问题,关乎公司最大利益。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负责采购的过程中有过询价比价的事实,在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其仅仅是因为在高阳项目中与***结识,便通过***直接确定了保衡路项目的供应商正定某某灯具厂,还决定将定金7万元直接支付给***个人。上诉人在高阳项目中通过***与石家庄某某灯具厂签订购销合同,而在保衡路项目中还是通过***却与某某灯具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通过简单分析后可知:上诉人明知***是游走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中间商,上诉人明知***并非某某灯具厂员工(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并非某某灯具厂员工的事实),更证实了上诉人没有就有关规格的灯具向其他厂家进行过询价比价,而是直接敲定某某灯具厂作为了供应商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行为完全构成表见代理,无人怀疑他的身份,***在高阳项目中是以石家庄某某灯具厂的业务员身份出现的,在保衡路项目中是以某某灯具厂的业务员身份出现的,何来表见代理一说,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勤勉义务。此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并未能与供应商进行直接的交易,而因中间商***、***的存在,大大提高了被上诉人的采购成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也提到,被上诉人获取的是增加提成的层层转接的报价单。综上,上诉人应有理由相信不采用询价比价而签订合同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的,然而上诉人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的方式,按照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询价比价是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上诉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而放任或疏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使后果发生,不符合出于善意实施职务行为的标准。依主客观一致的标准判断,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并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客观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其已向案涉合同的卖方支付货款,损失已客观发生。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均直接源于卖方出具的书面证据,应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客观依据。(一)就保衡路项目来看,询价单(《路灯工程量清单》)的询价程序正当,被上诉人出示了询价过程的事实证据,且询价结果有某某灯具厂的签章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与案涉《物资器材采购补充合同》灯具差价即被上诉人方损失的客观标准。正定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虽于笔录中解释了询价单(《路灯工程量清单》)出具的原因,但不排除其解释有其个人目的和原因,且其解释不真实不客观,不应被采信。通过合同与某某灯具厂出具的清单作简单对比,同样规格的灯具的合同价格高于厂家的报价清单达617580元。虽然上诉人称因合同变更导致合同金额增加,但仔细对比可知,除487根10米灯杆中的150根涉及制作变更外,其余灯杆均不涉及任何变更,不存在合同变更金额增加的问题。(二)就高阳项目灯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0950元,而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17日派员前往该厂询价时,同规格型号的每根灯杆报价却仅为2178元,单根价格竟相差1172元,导致被上诉人多支付66804元。同理,被上诉人出示了询价过程的事实证据,询价结果有石家庄市某某灯具厂的签章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灯具差价即被上诉人方损失的客观标准。综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案涉项目合同的负责人,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明显有违公司及法律赋予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客观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求,有客观事实,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2018年1月25日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借用称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灯具厂签订金额为1712650元的《物资器材采购合同》,购买路灯杆用于清苑区××路××-博野段)两侧环境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负责采购:其中10米单臂灯杆563根,单价2510元(含税),总价1413130元;6米单臂灯杆234根,单价1280元(含税),总价299520元。后双方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于2022年6月29日以某戊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灯具厂签订《物资器材采购补充合同》,变更后的《物资器材采购补充合同》包括原《物资器材采购合同》部分内容及新增的采购内容,变更后合同总金额共计2202700元:8米单臂灯杆234根,单价2300元,总价538200元;新作10米单臂灯杆337根,单价2800元,总价943600元;更改10米单臂灯杆150根,单价3250元,总价487500元;6米单臂灯杆30根,单价1300元,总价39000元;15米路灯灯杆3根,单价2.4万元,总价7.2万元;6米单臂灯杆已定做完厂家不回收204根,单价600元,总价122400元。某乙公司通过员工***账号2022年4月30日向***转款2万元,2022年5月21日转款5万元,共计向***转款7万元。某乙公司通过员工***账号2022年5月26日向某戊公司转款80万元、2022年7月8日转款30万元、2022年7月21日转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22年8月4日转款3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某戊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某某灯具厂支付了210万元的货款。2023年3月16日,某乙公司派员与某某灯具厂***联系、询价,***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工程量清单,显示8米灯杆单价1400元,10米单价2020元、15米单价20800元、6米含灯头单价为950元、6米不含灯头且不回收单价为570元。2021年8月,某乙公司曾承包高阳项目工程,***也曾负责该项目的灯杆采购,2021年8月19日与石家庄市某某灯具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12米灯杆57根,单价3350元,总价190950元。某乙公司2021年8月23日向恒光灯具厂付款76380元、2021年9月10日付款76380元、2021年12月7日付款33690元。某乙公司2021年11月24日付款33690元的内部付款审批单显示会计主管填写了付款意见,副总***、财务经理***、总经理***均签字审批。2023年3月某乙公司向恒光灯具厂询价,同规格型号的每根灯杆报价为2178元。现,某乙公司以***作为某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积极、勤奋履行职责,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赔偿公司损失共计684384元。某乙公司陈述赔偿金计算方法:1.向某某灯具厂购买的灯杆多支付617580元:其中8米灯杆234根,每根差价900元(2300元-1400元),多支付210600元;10米灯杆新作337根,每根差价为780元(2800元-2020元),多支付262860元;10米灯杆更改150根,每根差价780元[3250元-2020元-加工费450元(3250元-2800元)],多支付117000元;6米含灯头灯杆30根,差价350元(1300元-950元),多支付10500元;6米不含灯头灯杆206根,差价(600元-570元),多支付6120元,15米灯杆3根,差价3500元(24000元-20500元),多支付10500元。2.高阳项目多支付66804元:12米灯杆57根,差价1172元(3350元-2178元)。2023年,某乙公司曾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向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分局报案,该局经侦大队对***、***、***、***、***、***进行了询问,后未正式立案。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陈述,***2018年在某乙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生产,某乙公司自某戊公司处承担保衡路两侧整治工程,***负责采购灯杆,***负责施工,***通过采购部经理***联系***,***代表某某灯具厂出具报价单,经过三家询价后确定使用某某灯具厂提供的产品,并签订合同总价为2202700元的采购合同,***是具体施工方。***只去过两次某某灯具厂,在改灯杆规格和催货时去过。***未收到灯具厂的回扣。2.***陈述,2022年,某乙公司自某戊公司承揽到保衡路两侧整治工程,***负责采购。项目完成后在政府审计过程中发现灯杆采购过程中报价明显过高,2023年3月某乙公司再次派人询价,发现多支付60多万元。某乙公司通过某戊公司账户向某某灯具厂支付款项。3.***陈述,***系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保衡路两侧整治工程中***负责现场、***负责采购,***听从***安排。***联系***采购的灯杆,***找的***施工,从采购到施工由***、***、***运作。***按照***的指示填写的灯杆的价格、数量,***拿着某某灯具厂的公章签订的合同。4.***陈述,***系某某灯具厂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的采购合同系***联系介绍,***经营着一个灯具门市部,与某某灯具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每根灯杆原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向对方报价,这200元为***的提成。***不认识***、***。***称差价较大的原因一是钢材价格变动,二是询价单系其姐姐***提供的无提成的报价。5.***陈述,***曾在某乙公司承揽的高阳项目中为某乙公司供应灯杆。在保衡路项目中,***、***联系***要求其提供灯杆报价。***找到***,***经营者一家灯具门市,***带***到某某灯具厂按照要求提供报价。后***带着某某灯具厂的公章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收到某乙公司的7万元,其中5万元***转给***,另2万元在***处。6.***陈述,***在石家庄经营一家灯具门市部,与某某灯具厂有业务往来关系。***找到***说有一个工程,可以采购与施工一起干,后在某乙公司与***、***一起谈合作。***拿到某某灯具厂的灯杆报价后加上灯头的价格后报给***,***再提供给某乙公司一份报价。相当于某某灯具厂把灯杆卖给***,***再卖给***,***再卖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某某灯具厂后,某某灯具厂向***返回扣,***从中赚取提成三十多万元。***称差价较大的原因一是钢材价格浮动,二是某乙公司中途更改灯杆规格,造成了材料和人工的浪费,产生的费用需要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存在未尽到高管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第二,某乙公司的损失数额;第三,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个焦点。虽然与某某灯具厂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系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从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实系某乙公司自某戊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因验收审核要求以某戊公司名义签订灯杆采购合同,实际施工、付款、履行采购合同的当事人系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系某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某乙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并不是某某灯具厂的销售员,***与***有合作关系,***与某某灯具厂存在合作关系。本案中,***通过***、***向某某灯具厂购买灯杆,某乙公司获取的是增加提成的层层转接的报价单,2021年的高阳项目系某乙公司与恒光灯具厂也是通过***介绍购买的灯杆。***虽称在选定供货商过程中去保定某某厂家做了询价,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尽到了完善的询价、压价工作。从上述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作为某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尽心尽力的工作,但是其作为案涉采购负责人,并未直接联系某某灯具厂获取最低报价,而是通过中间人层层介绍进行采购,导致公司收到含提成的较高报价,并依据高报价支付了货款,致使公司财产受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未尽到勤勉义务,造成某乙公司利益受损。第二个焦点。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的损失共计684384元:(一)清苑-博野项目,与某某灯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失617580元:1.8米灯杆234根,每根差价900元(购买价2300元-询价1400元),总计210600元;2.10米灯杆新作337根,单价差价为780元(购买价2800元-询价2020元),总计262860元;3.10米灯杆更改150根,单价差价780元[购买价3250元-询价2020元-加工费450元(更改后价格3250元-更改前价格2800元)],总计117000元;4.6米含灯头灯杆30根,单价差价350元(购买价1300元-询价950元),总计10500元;5.6米不含灯头灯杆204根,单价差价30元(购买价600元-询价570元),总计6120元;6.15米灯杆3根,单价差价3500元(购买价24000元-询价20500元),总计10500元。(二)高阳项目,与恒光灯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失66804元:12米灯杆57根,单价差价1172元(购买价3350元-询价2178元)。第三个焦点。***在本案中未尽到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具体的公司章程、采购制度、监察制度约束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其自身存在管理制度的缺陷,在其后期的询价过程可以看出其本可以通过再次询价核实的方式发现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避免此次失误,但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未及时发现,致使损失发生,某乙公司自身也存在过失,应减轻***的个人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共计479068.8元(684384元×70%)。某乙公司高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79068.8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543.64元,由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7.64元,被告***负担8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4年10月1日上诉人与“恒亿”***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1.“恒亿”前后报价没有可比性;2.***、***由“博远”采购部副部长***介绍相识。证据二:2024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某丙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1.***承认与***去过“腾汇”询价一次;2.***、***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证据三:2024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腾汇”女经理谈话录音一份及上诉人在“腾汇”门前照片3张,用于证明***等2021年、2022年两次去这家企业询价。证据四:项目中心人名单、项目补贴明细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保衡公路项目是一个团队,工程项目的采购与施工队伍的选择不能一人说了算,补充证明目的现任清苑区区政协主席的亲属也在某丙公司工作,叫***。证据五:上诉人与***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曾让一位曹姓灯杆厂老板报价,***是尽职的。证据六:2024年10月13日某丙公司工商的登记资料3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个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是其姐姐***,大股东***是***、***的母亲(兼财务负责人),唯一的外人是第一副总***,这样的企业,不太可能有花钱上的漏洞。证据七:高阳项目使用的灯杆照片一组,用于证明高阳项目使用的灯杆是方形的,叫“景观灯杆”,比较贵,2023年3月15日的报价单是圆形(提供一个类似的灯杆照片)的,比较便宜。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合同价格过高的根本原因绝非是金额不大的运费、卸车费的存在造成,而是上诉人未尽到勤勉义务造成多个中间人存在并层层提成导致,至于***起初如何与***认识与***是否尽责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与***的电话录音未体现与案涉项目询价的关联性,即使是对案涉项目采购进行询价,但无任何询价结果,无询价结果又怎能形成比价,该录音更能证实***的询价流于形式,过于敷衍,是造成合同成本显著增加的根源;对于证据三,与***的谈话录音,对2022年的项目询价“没印象”,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保衡路项目是一个团队,但各司其职,***既是项目负责人更是灯杆采购的负责人,对此***不予否认也不能否认;对证据五,体现不出与案涉项目询价的关联性,且***连被询价方联系人都辨别不清,更能证实***的询价流于形式,过于敷衍;对证据六,属于***个人主观臆断,与本案无丝毫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应按正当程序进行询价、比价,从而获取有签章确认的报价单,而不是简单的进行照片比对。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共四组证据中,证据一***与***的通话录音中双方针对某某灯具厂前后报价可比性的陈述仅系主观意见,且根据***、***、***、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并非某某灯具厂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与某乙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的电话录音中,***虽认可***曾去保定某某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询价一次,但并未有具体的询价结果予以佐证,且***与***的上下楼关系不能证实***系***介绍给***;证据三***与某丁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与***在某丁公司门前的照片并未体现询价、报价结果;证据五***与***的通话录音中亦未体现报价结果。上述证据中的录音虽为录音形式,实质为证人证言,被录音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也不能证实***切实履行了股东勤勉义务,故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项目中心人名单与项目补贴明细虽有显示保衡路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但并未体现其他工作人员实际负责灯杆的采购事宜,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该公司是否会存在使用资金上的漏洞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方仅有形灯杆与圆形灯杆的照片,并不能体现价格的差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某乙公司副总经理,为某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案涉保衡项目(清苑-博野项目)、高阳项目的灯杆采购事宜。根据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保衡项目中所采购灯杆单价与2023年向某某灯具厂询价价格相差较大,高阳项目中所采购灯杆单价与2023年向石家庄某某灯具厂询价价格亦相差较大,某乙公司据此要求负责保衡项目与高阳项目采购工作的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8月***负责高阳项目的采购,与石家庄某某灯具厂签订采购合同,2022年***负责保衡项目的采购,并与某某灯具厂签订采购合同,***主张某系某某灯具厂销售员,但按照***主张某在高阳项目中以石家庄某某灯具厂业务员的身份出现过,随后其再次通过***,***再以某某灯具厂业务员的身份促成案涉合同的签订,其理应注意到这一点。***作为公司高管,并未实地多方询价、压价,而是两次通过同一人员采购灯杆,其明显未在执行职务期间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之义务;其次,根据***于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陈述其在每根灯杆原价的基础上加价200元向对方报价,这200元为***的提成,且***称差价较大的原因是因为钢材价格变动和***提供的系无提成报价。根据***于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称“***拿到某某灯具厂的灯杆报价后加上灯头的价格后报给***,***再提供给某乙公司一份报价。相当于某某灯具厂把灯杆卖给***,***再卖给***,***再卖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某某灯具厂后,某某灯具厂向***返回扣,***从中赚取提成三十多万元。”由此可知,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在两个项目中获取的是层层转接后增加提成的报价单,该认定符合事实。另外,二审中***仅提供了其与***等人的通话录音和照片主张其已经尽到了询价义务,但并未进一步提供如当时询价、报价单等文件并提交公司进行备案、筛选等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勤勉和合理注意之义务的证据,故因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作为某乙公司高管,在执行案涉两个项目职务时,其作为项目采购负责人,本应直接进行市场调查获取询价结果,进行比对、筛选以及合理磋商压价,但其却未积极履职完成公司的受托义务,而是两次通过同一中间人层层介绍进行采购,不仅未让公司获取较低报价,反而致使公司依据其高报价支付货款,公司利益受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亦未在执行职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据此,一审判决***就某乙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称某某灯具厂与石家庄某某灯具厂2023年的报价与案涉两工程施工采购时的价格不存在可比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并非某某灯具厂的销售员,故***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对案涉灯杆价格变化的说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提交的方形灯杆与圆形灯杆的照片,鉴于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仅凭照片并不能确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的询价结果与高阳项目施工采购之时采购的灯杆价值相差较远。关于***称2023年3月15、16日两灯具厂的报价仅系出厂价,而保衡项目的合同中还包括运杂费、装卸费等费用,高阳项目还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等,其依据保衡项目的《物资器材采购合同》及《物资器材采购补充合同》称价格差异也系合同变更所引起的主张,因案涉采购合同中对灯杆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均标注在统一的表格当中,每种灯杆价格清晰、明确,且在保衡项目中虽然存在合同变更情况,但一审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已经对“10米单臂路灯杆”所产生的加工费进行了扣除,故对***价格差异解释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一审在酌减某乙公司内部制度缺陷的自身过失责任比例后,酌定由***承担灯杆差价款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